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YA0218214M。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阳,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第二大队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存,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第二大队副队长。

被告:俞德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与俞德凤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10月18日,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张尧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承德信用联社)与被告俞德凤、张尧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阳、池海存,被告俞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尧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25日利息12854.99元,合计62854.99元,支付借款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加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75%,逾期之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被告俞德凤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马圈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张尧智为其担保,用于进货,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过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为避免国家利益受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俞德凤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俞德凤借款50000.00元后,给付张尧智20000.00元,该款应当由张尧智偿还;认可偿还3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0.1775%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罚息。

被告张尧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承德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与被告俞德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德凤向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使用期间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年利率为10.1775%,贷款逾期偿还罚息利率上浮5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当日将贷款50000.00元支付到被告俞德凤的个人账户。2019年4月28日,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与被告张尧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尧智愿意为被告俞德凤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主合同项下利息(含复息及罚息)、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另查明,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承德信用联社具备一级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与被告俞德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与被告张尧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德凤向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借款,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俞德凤到期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及承担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尧智为保证人,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其与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告俞德凤没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尧智应当在其《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向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尧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可以要求被告俞德凤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张尧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系原告承德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承德信用联社系承德信用联社马圈信用社的一级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俞德凤称借款后将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尧智,系其与张尧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俞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始,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75%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始,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775%并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张尧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38元,减半收取685.69元由被告俞德凤承担,被告张尧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明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昊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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