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县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664417650P。
法定代表人:刘忠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忠秋,男,汉族,住曹县。
原告刘忠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芳(系刘忠秋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辉,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国会,男,汉族,教师,住东明县。
被告:沈庆录,男,汉族,教师,住东明县。
被告:沈国策,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沈国新,男,汉族,住东明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刘忠秋与被告沈国会、沈庆录、沈国新、沈国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秋(即原告刘忠秋)及原告刘忠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辉,被告沈国会、沈庆录、沈国新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国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48元及利息(以50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沈庆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34.5元及利息(以203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沈国新、沈国策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67元及利息(以43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1272.4元,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536.2元,第3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4072.4元,但就就增加部分未补缴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联排房屋院落五户,工程内容包括:商品灰、多孔砖、沙、水泥、入户门、窗、水电、钢筋、室内丙纶防水、人工(不含基础回填土)。折合平方造价830元/平方米。其中沈国会二户建设面积为397.6平方米,工程款为33万元,尚欠工程款50148元。沈庆录一户建设面积为198.8平方米,工程款为16.5万元,尚欠工程款20334.5元。沈国新二户建设面积为397.6平方米(其中一户198.8平方米为沈国策所建),工程款为33万元,尚欠工程款43667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20年5月底之前陆续搬进入住。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四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与原告刘忠秋个人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刘忠秋的起诉。2.被告和原告中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中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肆意违约,到期未完工,且经被告多次催促就剩余工程部分拒绝施工,双方的合同因中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解除。3.因原告中宇公司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租房损失,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中宇公司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忠秋个人的起诉,驳回原告中宇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方不欠工程款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工程瓷砖在原告施工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瓷砖也没有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的工期延长是因为工程量等因素明显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宇公司系原告刘忠秋的个人独资公司,2019年9月,刘忠秋代表中宇公司与被告沈国会、沈庆录、沈国新、沈国策达成建房协议,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沈国新代表沈国策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原告中宇公司为四被告承建位于东明县的房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6日。墙体为砖混结构,具体标准按山东省建筑施工图集;现浇梁板、楼梯钢筋混凝土按图纸施工;外窗采用铝合金双玻,材质为0-1外门钢防盗门材质为铁门;屋面工程按图纸要求施工;给排水按图纸仅施工主管道部分出室外1米预留;电气按图纸要求的线管及电线路出室外预留1米不含室外主线;工程内容包括:商品灰、多孔砖、沙、水泥、入户门、窗、水电、钢筋、室内丙纶防水、人工。(不含基础回填土)。折合平方造价830元/每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基础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款30%;一层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款30%;二层盖上瓦主体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款至20%;抹灰内外墙、地面、台阶所有楼内外的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款至总工程款。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九条显示: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合同解除,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拾万元。该内容为被告沈庆录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内容上并无双方的捺印或签章确认。原告提供合同的该部分处已被涂抹,无法辨别内容。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合同已解除,原告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工程2019年11月25日主体完工,在此之前被告方多次违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迟延是因被告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且要求原告方因抹灰时间点对工程质量有影响暂停所致,责任不在原告方,合同签订的没有一楼瓷砖工程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工程量,工期必然延长。
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施工图纸,拟证明沈国会两栋房屋建筑面积为397.6平方米,其中窗户面积为70.44平方米,一楼地面面积为170平方米;沈庆录一栋房屋建筑面积为198.8平方米,其中窗户面积为35.22平方米,一楼地面面积为85平方米;沈国新和沈国策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98.8平方米,其中窗户面积均为35.22平方米,一楼地面面积均为85平方米。被告对于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施工时未按照图纸的要求钢筋到底,所以原告承诺为被告进行一楼、二楼和台阶铺设瓷砖。
原告提供录音显示,2021年2月4日,原告刘忠秋找到被告沈国会、沈庆录、沈国新对于涉案房屋的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就一楼瓷砖的材料费、人工费、入户门的折抵费用、窗户的费用、水电料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进行了协商。录音内容显示,除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之外,原告为被告增加一楼瓷砖的铺设,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录音显示,被告沈国会主张其两栋楼房铺设瓷砖人工费费用共计7400元,但庭审中沈国会提供相关的证明显示为7200元,录音中原告主张其应承担的一楼的人工费为一栋房屋为850元,被告沈国会主张一栋楼房的人工费用为1700元。通过录音和原告提供的沈国会购买瓷砖及沙子、水泥的销货清单、证明可以认定,沈国会其购买两栋楼房瓷砖的费用为11000元(刘忠秋支付4000元,沈国会支付7000元),沙子和水泥费用为7500元(刘忠秋支付6000元,沈国会支付1500元)。通过录音和原告提供的沈国会购买水电料销货单的影印件、沈国会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沈国会其两栋楼房购买水电料的费用为4457元,水电料安装费2400元。被告沈国会在购买瓷砖、沙子、水泥时原告进行了参与,原告支付10000元。
关于水电料、入户门、窗户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自选材料并安装,相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沈国会的入户门由原告进行安装。录音中原、被告均认可入户门的价格按2600元折算,窗户费用按照165元/平方米折算,通过录音内容和水电工沈俊锋的证言可以认定,水电料安装的人工费费用按照每栋楼房1200元折算扣款。关于窗户的面积,被告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栋楼房35.22平方米计算,故每栋楼房窗户的折算扣款应为5811.3元。关于室内防水费用,被告主张每栋楼房1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沈庆录、沈国新、沈国策所主张的入户门、瓷砖、水泥、沙子、水电料及其相应人工费用的扣减,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依据录音中的商谈意见,并参照沈国会的相关费用认定。原、被告商谈工程款结算录音时长为1小时37分,在此过程中除被告提到室内防水未做之外,并没有谈到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原告已收到被告沈国会工程款265000元(含沈国会支付的5000元粉墙人工费)、沈庆录工程款130000元、沈国新和沈国策工程款257000元(含支付的水电料安装人工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系刘忠秋的个人独资公司,刘忠秋系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秋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该行为系其代表中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刘忠秋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的主体应为中宇公司与沈国会、沈庆录、沈国新、沈国策,故对于刘忠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中宇公司与沈国会、沈庆录、沈国新、沈国策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和违约金,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沈国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沈国会建造两栋楼房,每栋楼房的面积为198.8平方米,合同单价为830元每平方米,故两栋楼房的工程总价款为330008元,原告主张按照330000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结算商谈的内容和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沈国会两栋楼房应当扣减的工程款包括:瓷砖款5500元(瓷砖款的一半)、沙子水泥费用3750元(沙子水泥款的一半)、人工费3400元(每栋一层1700元)、水电料费用4457元(每栋2228.5元)、水电料安装人工费2400元(每栋1200元)、窗户费用11622.6元(每栋5811.3元)、室内防水费用2000元(每栋1000元),以上合计33129.6元,被告沈国会已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原告在沈国会购买瓷砖、沙子、水泥时支付10000元,上述费用与沈国会应支付的两栋楼房的总价款折抵后,被告沈国会应支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款41870.4元。
关于被告庆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沈庆录建造一栋楼房,楼房的面积为198.8平方米,合同单价为830元每平方米,故工程价款为165004元,原告主张按照165000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录音中双方结算商谈的内容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沈国会的费用扣减情况,被告沈庆录的楼房应当扣减的工程款包括:瓷砖款2750元、沙子水泥费用1875元、人工费1700元、水电料费用2228.5元、水电料安装人工费1200元、窗户费用5811.3元、室内防水费用1000元、入户门费用2600元,以上合计19164.8元,被告沈庆录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上述费用与沈庆录应支付的工程款折抵后,被告沈庆录应支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款15835.2元。
关于被告沈国新、沈国策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沈国新、沈国策建造两栋楼房,每栋楼房的面积为198.8平方米,合同单价为830元每平方米,故两栋楼房的工程总价款为330008元,原告主张按照330000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录音中双方结算商谈的内容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沈国会的费用扣减情况,被告沈国新、沈国策两栋楼房应当扣减的工程款包括:瓷砖款5500元、沙子水泥费用3750元、人工费3400元、水电料费用4457元、水电料安装人工费2400元、窗户费用11622.6元、室内防水费用2000元、入户门费用5200元,以上合计38329.6元,被告沈国新、沈国策已支付工程款257000元,上述费用与沈国新、沈国策应支付的两栋楼房的总价款折抵后,被告沈国新、沈国策应支付原告中宇公司工程款34670.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对于工程款应付时间约定不明,且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国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县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870.4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庆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县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35.2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国新、沈国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县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70.4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忠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曹县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92元,原告曹县中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沈国会负担478元,被告沈庆录负担181元,被告沈国新、沈国策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