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陇大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张君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纽思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国际金融中心第AB号楼1618户。 法定代表人:齐唤醒,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新区陇大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纽思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思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陇大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首先,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涉《隔离场租赁协议书》所涉及的场地和房屋等建筑物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五社。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其次,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裁判角度来讲,本案也应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协议履行地在兰州新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场所等租赁条件不符合当地海关、检疫机构要求,无法满足出租条件而构成违约,所以要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要查明案件事实,必然需要前往隔离场现场查勘或前往相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第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裁定曲解法律本意,人为将专属管辖的规定界定为约定管辖,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正确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2.基于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3.几类特殊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其次,原审裁定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且自相矛盾。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虽然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因为不涉及到“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所以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被上诉人诉称因为隔离场无法使用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房屋使用权”纠纷吗?再次,原审裁定认为案涉隔离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房屋等观点是错误的。原审裁定无权在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且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确认涉案隔离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如果案涉隔离场不属于房屋,那么隔离场中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性质又该如何界定?案涉合同的签约内容和签约目的是什么呢?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纽思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纽思达公司主张,2019年5月27日,其与陇大公司签订《隔离场租赁协议书》,约定陇大公司为其提供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隔离饲养要求的隔离检疫场供其使用,其依约支付租赁费100万元。2020年5月18日,其前往兰州海关办理隔离场使用手续但被驳回,理由是案涉隔离场未接入海关监控系统,且未按相关要求验收后列入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现纽思达公司以陇大公司未能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隔离场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隔离场租赁协议书》,并判令陇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根据纽思达公司的主张,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涉案租赁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虽然涉案协议书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上诉人所提交的涉案隔离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并结合一审听证的内容,本案租赁物涉及羊舍库房、驻场人员宿舍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宜。本案所涉隔离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村五社,故本案宜由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