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尹书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学军与被告尹书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书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运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为被告运输帐篷,被告至今欠原告运费35000元未付。2020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
被告辩称 尹书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郭学军元氏至拉萨运费35000元,欠款人尹书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
以上由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被告欠原告运费3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书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尹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学军运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尹书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春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