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江,男,汉族。

被告:张洪飞,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江与被告张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1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80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因赌博欠案外人齐海兵赌债105000元,后案外人齐海兵将该笔赌债转让于原告,逼迫被告承认欠款为170000元,同时打下180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78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被迫所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微信截图,杨金江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张洪飞承认向杨金江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杨金江与张洪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

2.转账凭证,张洪飞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张洪飞已经向杨金江还款78000元。杨金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洪飞还款后仍欠杨金江18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经法庭询问,杨金江认可案外人齐海兵将对张洪飞享有的170000元债权转让给杨金江,后杨金江又借给张洪飞现金60000元的事实。张洪飞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其与杨金江之间债务形成原因系基于债权转让的陈述与杨金江该部分陈述一致,故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

4.经法庭询问,杨金江认可张洪飞于2015年10月向其还款50000元的事实。

5.借条,杨金江出示该证据拟证明杨金江借给张洪飞现金180000元的事实。张洪飞辩称,该借条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确系张洪飞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庭询问中杨金江的陈述,借条中的部分借款实际为债权转让,其提交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内容不真实,借条中所载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杨金江、张洪飞及案外人齐海兵三方口头约定,齐海兵将对张洪飞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金江享有。

2.2015年10月,张洪飞向杨金江归还50000元。

3.2016年12月23日,张洪飞向杨金江出具内容为”本人张洪飞因经济所需,于2016年12月23日(星期五)从杨金江处借现金180000元整。并与出借人杨金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一旦产生经济纠纷,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原告杨金江诉称的借款事实与本院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相互冲突,即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内容并不真实,且原告杨金江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否向被告张洪飞提供过借款及提供借款的金额、时间等基本事实。因此,原告杨金江认为被告张洪飞应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其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如原告杨金江认为其与被告张洪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金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杨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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