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会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秦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东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升龙与被告秦会宾、秦海霞、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冀中能源邢台公司)、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双海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高唐双海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会宾、被告秦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承揽了高唐县南五里铺回迁楼2#、3#、9#、10#楼施工工程,由被告秦会宾项目部负责施工。原告负责上述回迁楼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防水等工程。2017年9月21日,被告秦会宾的施工管理人员出具工程结算单,共欠原告685000元,后被告支付2750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秦海霞出具涉案工程款41万元的欠条。经催要,原告和被告秦会宾、秦海霞、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为41万元,优先发放人工费20万元,剩余21万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唐双海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秦会宾、秦海霞未作答辩。
冀中能源邢台公司辩称,秦会宾、秦海霞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原告诉请本公司清偿人工费和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只是总承包单位。郑升龙是从秦会宾处承包的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秦会宾,本公司与郑升龙没有任何直接的业务往来。高唐双海湖公司尚有45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的监督方,相应的监督责任的条件也没有成就,故原告诉请本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说明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秦会宾和秦海霞拒不到庭,应该由其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高唐双海湖公司辩称,1.本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本公司与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尚有12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因存在工程维修项目、冀中能源邢台公司逾期交工应向本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尚未结算。本公司应否向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6日,高唐双海湖公司将高唐县南五里铺片区棚户区改造—南五里铺安置小区2#、3#、5#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合同价款59500000元,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清单内土建、安装及答疑说明内容),不准分包、转包。工程款支付方面:施工至室内地坪时验收合格后拨付20%,九层结构封顶时验收合格后拨付15%,全部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60%(不包括消防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满十二个月后经复验合格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经复验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审定价款的剩余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金额为297.5万元。
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另外承包山东省高唐县南五里安置小区(二标段)9#、10#楼建设工程。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与高唐县双海湖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合同价款41393400元,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清单内土建、安装及答疑说明内容),不准分包、转包。工程款支付方面:施工至室内地坪时验收合格后拨付20%,九层结构封顶时验收合格后拨付15%,全部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60%(不包括消防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满十二个月后经复验合格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经复验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审定价款的剩余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金额为2069670元。
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先后将2#、3#、5#、9#、10#又整体转包给秦会宾。具体开竣工日期按照建设单位审批的时间为准。秦会宾将承包的工程支解分别承包,其中秦会宾将2#、3#、9#、10#楼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等防水工程承包给郑升龙施工。郑升龙施工完毕后,秦会宾的工作人员张军生、赵喜增对郑升龙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于2017年9月21日在2#、3#、9#、10#楼防水面积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郑升龙完成SBS防水面积12132平方,附加层SBS防水总面积1309平方(扣除施工上料口未作防水面积80平方),SBS防水面积共计13521平方;丙纶布防水面积12312平方。该清单载明SBS防水38元/m2,TS防水18元/m2,防水工程价款739214元。2018年11月30日,秦会宾与郑升龙进行结算后,对未支付的工程款,由秦海霞给郑升龙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郑升龙防水工程款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其中人工费82000元、材料款328000元),单位南五里铺2#、3#、9#、10#楼,经手人秦海霞2018年11月30日”。
2019年1月31日,秦会宾与郑升龙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剩余未付金额包括人工费20万元、材料费21万元,总计41万元。并约定人工费20万元待开发商的应付工程款按合同、按比例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后,在秦会宾授权下,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足额、及时的代为发放至郑升龙账户,剩余尾款待开发商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或者协议约定进行监督支付,秦会宾、秦海霞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郑升龙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在监督单位处盖章。2019年3月14日,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将20万元人工费转到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处,由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款转至郑升龙银行卡中,剩余费用21万元至今未付。
郑升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3#、5#、9#、10#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2017年12月28日验收。上述楼房均已交付使用。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始终未向郑升龙支付过工程款。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因为秦会宾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不断涉诉,秦会宾应该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1月12日向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项目开始至签订承诺书止,已无任何外借款项、拖欠款项或者其他纠纷,如上述项目再发生任何涉法、涉诉或者工程、材料、经济等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秦会宾作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处理。如再出现其他债务,秦会宾自愿承担包括诈骗在内的一切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
高唐双海湖公司称尚有12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称尚有45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双方对未付工程款说法不一,一直未完成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与秦会宾签订的补充协议、秦海霞出具的欠条、(2020)鲁15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民终32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提交的(2020)鲁15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秦会宾与冀中能源邢台签订的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作为高唐县南五里铺安置小区2#、3#、9#、10#楼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秦会宾,秦会宾将工程支解分包,将防水工程承包给郑升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参照秦会宾与郑升龙之间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被告秦会宾已经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给郑升龙出具欠条,就应按欠条向郑升龙支付工程款21万元。秦会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怠于和高唐双海湖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高唐双海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同理,在总承包单位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实际施工人秦会宾均怠于向发包单位高唐双海湖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债权的情况下,郑升龙有权代位主张权利,在高唐双海湖公司自认尚有120余万元未支付的情况下,郑升龙要求高唐双海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升龙主张秦会宾的姐姐秦海霞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仅提供秦会宾、郑升龙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落款甲方中有秦海霞的签名、捺印,而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并无秦海霞自愿承担偿还义务的内容,郑升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会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升龙支付工程款21万元以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郑升龙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秦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