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中方镇长远村花园神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077173073P。
法定代表人:李艳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斌,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9层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7162M。
法定代表人:张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应芳,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应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3928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间拖欠预拌混凝土货款违约金287562.5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附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日4‰计算,即从2021年1月27日开始,直至货款本金结清为止),以上金额总计:680407.54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确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从2020年4月26日开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连续供应预拌混凝土,直至2020年12月12日为止,供货总价款为927445元。自此,原告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货款拖欠行为,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9284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4‰。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出于无奈才提起司法诉讼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原告没有扣除,实际货款金额为292845元;2、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应是施工完毕后九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施工工程还在进行中,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确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从2020年4月26日开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连续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20年12月12日结束供货止,被告欠货款392845元未进行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欠货款292845元未支付。另查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每日4‰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货款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845元。对于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结合上下条款及合同的性质、目的、法律规定,拟确定为停止供货后的三个月内,即2021年1月12日,但双方在2021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视为对付款时间的变更,2021年1月19日起,应当计为逾期付款的时间;对于被告抗辩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价格每日4‰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原告提出按照相关政策,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比较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92845元;
二、被告湖南长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以39284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9284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08元,减半收取5302.04元,财产保全费3922.04元,共计9224.08元,由原告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湖南长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