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薄小生,男,汉族,41岁,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聪聪,男,汉族,20岁,原告薄小生侄子,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3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686470778G 法定代表人:阮卫芳,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志敏,男,汉族,54岁,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薄小生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木业公司)、李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林木业公司、李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9日,被告李志敏租赁原告挖掘机在乌尔禾区百口泉农场挖树根,并签订了合同,产生租赁费用24,760元,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所欠9,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博林木业公司、李志敏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甲方李志敏,乙方薄小生,双方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装载机,费用分别为260元每小时、210元每小时,费用5天一结,作业完成后费用付完。合同中加盖了博林木业公司公章。 2、由李志敏签字认可的每天机械施工时间及费用书面证据,证据中最后载明总合计24760元。 3、大型工程机械车辆禁行区通行报备表,载明薄小生所的有挖掘机于2018年3月29日至4月10日前往百口泉农场干活。 上述证据,被告博林木业公司、李志敏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9日,被告博林木业公司、李志敏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在乌尔禾区百口泉农场进行作业。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租赁费用、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工作完成后,产生租赁费用247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所欠9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进行作业,应支付相应的租赁价款。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租赁费用记载,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林木业公司、李志敏未出庭质证,对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薄小生支付欠款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亭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段新香 人民陪审员   许红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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