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胡某,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原某与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60小挖机台班租赁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原某与被告胡某经协商路面改造施工租赁60小挖机一台,以每台每天8小时1200元计算,并在当日将60小挖机拖至迎新街北二巷新华小区当日施工,工期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完工总共累计干活15天,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双方协商干完活后全部以现金结款,被告胡某一直拖欠未付,至2020年10月27日见面后打下欠条并承诺至2020年11月27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原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2.李旭峰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60小挖机一台,以每台每天8小时1200元计算,并在当日将60小挖机拖至迎新街北二巷新华小区当日施工,工期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完工总共累计干活15天,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胡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60小挖机台班租赁费15个班,每班8小时,每班1200元,合计金额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今双方确定至2020年11月27日前结清欠款,如有违约按银行利率的4倍赔付。”证人李旭峰当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60小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清款项的时间,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60小挖机台班租赁款1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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