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87788326R,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复兴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娟,女,1976年9月2日出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吴建卫,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李玉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宁银座银行)诉被告吴建卫、李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卫、李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宁银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卫、李玉蓉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42143394号《最高额借款合约申请书》;2、判令被告吴建卫、李玉蓉归还借款本金28789.6元及利息、复利5150.5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合计33940.17元,2021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与复息按照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最高和借款合约申请书》中的相关规定以逾期逾期月利率17.64‰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吴建卫、李玉蓉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042143394《最高额借款合约申请书》,给予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限至借款人年满六十岁,可以贷款人设定的利率调整条件和幅度予以调整并计息,具体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据约定并单独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期限内按正常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外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提取贷款50000元,借据号jj8042158566,借款月利率为11.76‰,逾期月利率为17.64‰,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0日,按月还息,贷款到期日还本并支付剩余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789.6元及利息、复息5150.57元,遂成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卫、李玉蓉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42143394《最高额借款合约申请书》;

二、被告吴建卫、李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789.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5月14日利息、复息为5150.57,之后的利息、复息以月利率17.64‰的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建卫、李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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