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 负责人:肖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必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谭必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必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53.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复利,具体为:①截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为536.11元;②从2020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③从2020年11月21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支付。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为:①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58.41元;②从2020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1000元律师费。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42978XXXX。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2、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3、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屡次取现、透支、消费此卡,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453.80元,及其利息536.11元、违约金258.41元等。原告为该案起诉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按合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谭必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谭必松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谭必松所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农业银行已履行其义务,但谭必松在消费、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按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谭必松未按时偿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导致农业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产生了律师费,按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律师费。农业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本案中也比较合理,符合双方的合约约定,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请求谭必松偿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必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欠款本金4453.80元及其利息(包含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的利率及其方法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谭必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必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院印)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诗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