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K79ME3D,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南路老城建局1幢1单元。 负责人:李学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生,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诉被告杨金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与(2020)云0621民初2069号、2070号、2071号、2075号、2076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生、被告杨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不具备杨金芬的用工主体资格;2.判决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不予支付杨金芬经济补偿金;3.判决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不予支付杨金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诉讼费由杨金芬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金芬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属重复受理,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是杨金芬的适格用工主体,杨金芬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杨金芬的所有仲裁请求,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杨金芬在生效裁决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仲裁申请,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应受理。按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既判力,已确认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是杨金芬的适格用工主体,那么我公司就不可能再成为杨金芬的用工主体,否则违背了劳动合同主体唯一性原则。2.杨金芬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为生效裁决书认定,杨金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基于同样的证据作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前后自相矛盾,且杨金芬系单方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杨金芬的劳动合同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进行网签,属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且杨金芬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我公司认为在未依法撤销生效裁决书前,另行确认我公司为杨金芬的用工主体,所作出的裁决书程序违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金芬辩称: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未在收到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起诉。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第一,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二,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在使用杨金芬的过程中未为杨金芬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无故解聘杨金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聘杨金芬至解除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第三,自杨金芬入职以来,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未与杨金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认为与杨金芬进行过网签应属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杨金芬主张的二倍工资未超仲裁时效。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在仲裁前置阶段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在诉讼阶段提出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审查,且杨金芬于2020年年初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初才受理,杨金芬申请仲裁的时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出;第五,杨金芬提出自动离职申请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离职人员处的签字不是杨金芬本人亲笔所签,且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至今未与杨金芬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主动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起诉。并支持杨金芬的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与杨金芬的劳动关系;2.判令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支付杨金芬共3年经济补偿金5100元(1700元/个月×3个月);3.判令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支付杨金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00元(1700元/个月×11个月);4.判决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为杨金芬补交2018年至2020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根据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与杨金芬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与杨金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时效和申请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4.杨金芬自动申请离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情况,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李学忠系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负责人,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 3.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新签),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与杨金芬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审核通过,进行了网络备案登记。 4.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对杨金芬的用工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欲证实杨金芬入职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个人相关信息、就职、离职原因和工资发放等情况。 5.杨金芬入职档案申请表及离职申请表,欲证实杨金芬入职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及办理辞职手续等情况。 6.杨金芬离职前12个月工资,欲证实杨金芬最后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 7.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在时效内依法提起诉讼。 8.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属重复受理。 10.鲁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在时效内依法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11.云南省人社厅关于劳动用工登记系统培训的通知、昭通市人社局关于劳动用工登记系统培训的通知、鲁甸县人社局关于启用劳动用工登记网上办事系统的通知、鲁甸县人社局关于劳动合同业务经办的说明,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依照人社职能部门的通知和相关要求,已经为杨金芬办理了劳动用工手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经质证,杨金芬对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供的第1、2、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认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出示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属于适格的用工主体;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网签不等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第4组证据用工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杨金芬的离职原因系辞职;对第5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入职申请表及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上杨金芬的名字不是杨金芬本人亲自所签,且离职原因不是杨金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单方面制作,上面没有杨金芬的签字认可,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不能代表杨金芬实际领到的工资,杨金芬领到的工资应以实际领到的工资为准;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关联性来看,认为两份仲裁的主体不同,一个是总公司,一个是分公司,而且都是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的用工主体,因为被申请人主体的不同,两份仲裁裁决书不属于重复裁决和重复受理;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从关联性来看,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于2020年9月18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同时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该份裁定书驳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起诉;对第11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与杨金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网签只是行政部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规范化和及时性的管理方式。 杨金芬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杨金芬身份证,欲证实杨金芬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金芬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 3.鲁甸县工伤保险单位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和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工资基数查询资料,欲证实杨金芬系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职工,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为杨金芬购买过工伤保险。 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621MA6K79ME3D,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负责人为李学忠,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 5.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鲁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0621民初20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被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十五内的诉讼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起诉。 经质证,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对杨金芬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杨金芬的证明目的,认为公司与杨金芬之间已经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是杨金芬实际领取的工资基数;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时效期限。 本院依据杨金芬的申请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询问杨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卯昌云等11人于2019年底到过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事宜,于2020年4月8日到该委申请仲裁,因材料不全,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补齐材料后于2020年4月17日正式受理了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卯昌云等11人劳动争议案件。 2.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实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卯昌云等11人与被申请人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号劳动争议案件。 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杨金芬对第1、2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杨金芬等11人2019年年底不是去咨询,而是去提交仲裁申请,是因为人数众多,需要补充材料,后因新春佳节、新冠肺炎疫情等影响,相关部门未正常开展工作,为此又补充材料后于2020年4月8日重新提交了仲裁申请,应当认定杨金芬等11人在2019年年底就正式提交过仲裁申请,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给予采信,但对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出示证据需要证明的目的和杨金芬质证意见均给予部分采信,对第6组证据工资表虽然系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单方面制作,上面没有杨金芬的签字认可,但与杨金芬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账单相符,本院给予采信。杨金芬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给予采信,但对杨金芬出示证据需要证明的目的和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质证意见均给予部分采信。对本院依据杨金芬的申请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组证据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杨金芬对证的来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在鲁甸县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成立了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鲁甸县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等工程,后该工程由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经营管理。 2018年3月3日,杨金芬被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应聘进入公司清扫部工作。2018年4月3日,杨金芬补填写了应聘入职申请表,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250元,主要负责鲁甸县文屏镇县城步行街的卫生打扫。2020年3月17日,杨金芬向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批准杨金芬离职,但至今未向杨金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杨金芬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1542.83元。杨金芬入职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杨金芬缴纳过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未购买,期间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与杨金芬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4月17日,杨金芬等11人以要求解除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查后,认为杨金芬等11人主张的仲裁申请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5日以昭市劳人仲案第[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杨金芬等11人的所有仲裁请求。2020年6月,杨金芬等人再次以要求解除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庭审,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1.由被申请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杨金芬支付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6970.58元;2.驳回申请人杨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25日,该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9日以杨金芬等9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立案时以9名被告为一案合并立案不符合一案一立的审理条件,要求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故裁定驳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起诉。2020年10月13日,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单独以杨金芬为被告重新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3月3日,杨金芬被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聘用入职该公司负责鲁甸县文屏镇县城步行街的卫生打扫工作,双方本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今未签订。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出已经按照人社部门的相关要求,与杨金芬进行过网签合同,应视为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网签只是人社行政部门对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一种网络化管理方式,网签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和构成要件,为此对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主张已经与杨金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出杨金芬主张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金芬抗辩称在仲裁阶段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审查,且其于2019年年底申请仲裁,后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应认定其于2019年年底就提出仲裁申请,为此认为其申请仲裁要求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杨金芬自2018年3月4日入职,其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杨金芬在2019年底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申请仲裁,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4月8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本院认为,2020年1月23日,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武汉封城,杨金芬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能在2020年3月5日前申请仲裁,属不可抗力,应使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其于2020年4月8日提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出杨金芬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金芬请求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金芬应当获得的二倍工资经计算为1542.83元/个月×11个月=16971.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020年3月17日,杨金芬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批准同意其辞职申请,但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已经向杨金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为此,对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认为杨金芬自动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杨金芬以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自2018年3月3日至今未为其购买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3年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作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杨金芬自2018年3月3日至今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年零9个月,按3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此,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应支付杨金芬自2018年3月3日至今建立劳动关系2年零9个月未购买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542.83元/年×3年=4628.49元。 对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主张其不具备杨金芬用工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只要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并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且不论总公司还是分公司,都负有对与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合法诉求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 对于杨金芬要求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应为其补交2018年至2020年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本院认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是否应为杨金芬补缴社会保险、如何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杨金芬可以另行向相关职权部门申请解决。 对于杨金芬认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9日以杨金芬等9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本院以(2020)云062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的起诉,不是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为便于案件的审理,要求一人一案重新起诉。为此,杨金芬认为昆明民洁鲁甸分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解除杨金芬与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芬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28.49元。 四、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金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6971.13元。 五、驳回杨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明民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鲁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永军 审判员  赵庆勇 审判员  田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艳红 书记员马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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