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明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安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江苏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来安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正在或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追索工程欠款,上诉人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本案是对上诉人追讨合同欠款,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法院陈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系案外人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承建了来安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来安市民文化中心景观工程,并于2017年9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NJ-GJ-17-209-05-HTHY000009《来安区域市民文化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来安县。案外人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江苏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与本案被告共同达成了《来安市民文化中心景观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江苏颐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已满两年质保期且保修工作以完成,来安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于2021年6月10日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追索工程欠款,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中的集中管辖案件,不归属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来安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司 武 山 审判员 丁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晋方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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