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永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朱某母亲),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第三人:朱永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永刚与被告朱某、第三人朱永平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刚、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朱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于2004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在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朱某,当时使用堂弟朱永平的身份证信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朱某的父亲为朱永平,身份证号码为:510502196610××××,母亲为刘某,身份证号码为:510521197902××××。此后,朱某上学等登记的父亲均为朱永平,给朱某生活、学习、就业等造成诸多不便。2020年6月4日,原告与刘某共同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决定结论为“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支持朱永刚是朱某的生物学父亲”。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的监护人母亲刘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四川福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朱永平述称,本人与刘某没有婚姻关系,朱某不是本人的儿子,是朱永刚的儿子。朱某出生时,由于我是单身汉,堂兄朱永刚就使用本人的身份证登记为朱某的父亲。对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于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朱某,出生日期为2004年12月11日;母亲为刘某,身份证号码:5105211979022××××;父亲为朱永平,身份证号码:510502196610××××。朱某户籍登记在刘某名下。2020年5月30日,朱永刚和刘定学共同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权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福森特司鉴[2020]物鉴字第17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支持朱永刚是朱某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于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虽然登记朱某的父亲姓名为朱永平,但朱永平也自认朱某不是其亲生孩子;朱某的母亲刘某认可朱永刚是朱某亲生父亲。同时,朱永刚和刘定学共同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DNA鉴定结论也确认朱永刚是朱某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朱永刚主张与朱某存在亲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永刚系朱某的生物学父亲。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全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