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5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6881334R。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2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4653G。
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晓宏,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杨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宏支付原告工程款243701元,支付以拖欠工程款24370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支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桥梁支架(碗扣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通洗路道路工程中桥梁支架(碗扣架)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完成,…;九劳务承包单价、价款结算方式,1、本工程采取桥梁支架劳务承包双包方式(即包工包料),2、计量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各自指派或委托人员现场收方为准,工程量单位为每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每平方米单价包括材料租赁费、材料上下车费、场地内材料转运费、材料损耗费、材料维修费、机具租赁维修折旧、支架搭设拆除费)。…4、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10月18日,我方与刘晓宏双方结算,刘晓宏案涉工程款1723699元。双方结算后,截止2020年9月22日,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晓宏陆续向我支付工程款1479998元,尚欠243701元。刘晓宏作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因债的加入,成为共同付款义务人,应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998元的事实;2、碗扣班组结算明细(通洗路付款凭证)1份、方量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邹志刚对工程方量的对账及原告与刘晓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晓宏挂靠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4、录音资料,拟证明刘晓宏确认欠付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3日,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桥梁支架(碗扣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通洗路道路工程中桥梁支架(碗扣架)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完成,…;九劳务承包单价、价款结算方式,1、本工程采取桥梁支架劳务承包双包方式(即包工包料),2、计量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各自指派或委托人员现场收方为准,工程量单位为每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每平方米单价包括材料租赁费、材料上下车费、场地内材料转运费、材料损耗费、材料维修费、机具租赁维修折旧、支架搭设拆除费)。…4、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桥梁支架(碗扣架)劳务。2016年10月18日,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晓宏结算的通洗路付款凭证载明:“1、ABCDE主线:60288方×28元/方=1688064元,2、盖梁757方×28元/方=21196元,3、人行天桥补塔租金(3546方)包干费5万元,4、应扣工人医药费预支等35561元,工程款:1759260元-35561元(扣除费用)=1723699元,同意按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分期支付,刘晓宏”。事后,截止2020年9月22日,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宏陆续向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998元,尚欠工程款243701元。事后,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本院(2019)渝010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晓宏工程款4554497.05元。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支架(碗扣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与刘晓宏对案涉工程项目办理的结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桥梁支架(碗扣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履行相应义务后,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民事责任,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刘晓宏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与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的结算,作出同意按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分期支付的意思表示系债的加入,应对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因此,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祥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43701元,支付以工程款24370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支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刘晓宏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52元,减半收取247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5.24元,共计4293元,由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