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美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黄碧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苏春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第三人:陈秀霞(曾用名陈秀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美清与被告黄碧金、苏春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秀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清及被告黄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池、第三人陈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碧金及苏春池共同偿还郑美清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9日,黄碧金向郑文剑借款200000元,郑美清作担保。之后郑文剑要求黄碧金偿还借款,黄碧金拒绝。郑美清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8月至12月份分次偿还该借款200000元,同时取得借条原件。郑美清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向黄碧金、苏春池主张未果。因黄碧金、苏春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黄碧金、苏春池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黄碧金辩称,郑美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2009年6月9日,黄碧金向郑文剑借款200000元后,按郑文剑要求于2009年9月21日、9月28日、12月14日、201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45920元、100000元、30000元、2530元至郑文剑妻子陈秀霞账户中,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009年9月28日,黄碧金为了偿还借款应郑文剑要求,另外汇了一笔70000元给郑美清。2.如果郑美清在郑文剑生前有代黄碧金偿还款项,也应该在郑文剑在世时就向黄碧金催讨,但郑美清从未向黄碧金催讨过。郑美清仅凭借条,无法证实其主张。

苏春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秀霞提供书面述称,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码:95×××19)是以陈秀霞名义办理,但该卡均是由陈秀霞丈夫郑文剑管理使用。郑文剑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黄碧金向郑文剑借款200000元,由郑美清作担保,两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郑文剑收执。黄碧金之后汇款至郑文剑妻子陈秀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南门支行账户中(号码:95×××19),具体为:2009年9月21日汇款45920元、9月28日汇款100000元、12月14日汇款30000元、2010年1月19日汇款2530元,合计178450元。2009年9月28日同日,黄碧金另外汇款70000元给郑美清。郑文剑于2016年4月8日死亡。郑美清现执有涉案借条原件。黄碧金与苏春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郑美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黄碧金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结婚证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碧金、苏春池是否应偿还郑美清款项200000元及利息。

郑美清认为,2015年间,郑美清作为担保人向郑文剑偿还借款200000元,取得了借条原件,有权向黄碧金、苏春池追偿。并提供如下证据: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借款单一张,证明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郑文剑借款。②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2009年10月12日、11月2日黄碧金向郑美清借款50000元、40000元,但已还清。黄碧金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黄碧金认为,黄碧金向郑文剑借款200000元事实,但事后已还清了借款。郑美清仅凭借条原件,在没有提供相应还款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确有还款给郑文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陈秀霞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以陈秀霞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均系由郑文剑管理使用。黄碧金提供的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可认定黄碧金在向郑文剑借款200000元后,通过银行已汇款给郑文剑款项178450元的事实。至于2009年9月28日黄碧金汇款给郑美清70000元,黄碧金主张是按郑文剑要求汇款给郑美清用于抵偿债务,因郑美清予以否认,故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郑美清仅凭借条原件,但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在郑文剑生前确有支付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郑美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苏春池、陈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美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郑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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