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富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追加被告:叶宗原(系被告叶某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追加被告:张萍(系被告叶某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富倍与被告叶某、追加被告叶宗原、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追加被告叶宗原、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富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141464.38元给原告李富倍。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4时许,被告叶某驾驶套挂“粤S×××××号牌”小型轿车从信宜市池洞镇新垌村经G207线往池洞圩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时,碰撞同方向由原告李富倍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富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不报警,不抢救伤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8月3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侦查)认字B〔2018〕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深夜疲劳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驾车不减速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停车,不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富倍在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4日,后转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叁名陪护人员,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同月27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富倍之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8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伤残赔偿金15780元/年×20年×21%=66276元;5.伤残鉴定费1900元;6.护理费150元/天×27天×3人=1215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误工费37474元/年÷360天×112天=11658元,上述各项合计141464.38元。被告叶某驾驶的套挂“粤S×××××号牌”小型轿车为套牌车,无合法手续来源,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叶某。本次事故发生时,叶某才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叶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监护人叶宗原、张萍赔偿给原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追加叶宗原、张萍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4时许,被告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套挂“粤S×××××号牌”小型轿车从信宜市池洞镇新垌村经G207线往池洞圩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时,碰撞同方向由原告李富倍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富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不报警,不抢救伤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3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信公交(侦查)认字B〔2018〕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深夜疲劳驾驶机动车,缺乏驾驶经验与常识,操作反应迟钝,在夜间驾车不减速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叶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停车,不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叶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富倍在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8年8月4日转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户胛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脑震荡;6.右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伤肢禁盘腿,禁侧卧;2.肢体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出院后综合医院诊治内科疾病;4.定期复查拍片,半年内患肢禁下地负重;5.远期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续治疗;6.住院期间有叁名陪护人员;7.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照顾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1月25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同月27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富倍之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九级和十级伤残。

套挂“粤S×××××号牌”小型轿车为套牌车,无合法来源手续,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叶某。追加被告叶宗原、张萍是被告叶某的父、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的实际年龄为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富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叶某是肇事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叶某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由其监护人叶宗原、张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叶宗原、张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认定追加被告叶宗原、张萍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存在法定的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被告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叶宗原、张萍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医疗费33780.38元,原告提供了信宜市人民医院和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正式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050元,根据医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营养费105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虽然提供了医嘱住院期间有叁名陪护人员,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贰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50元/天,护理费为150/天×26天×2人=7800元。

5.误工费9894.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其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40578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考医院医嘱的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89天,误工费为40578元/年÷365天×89天=9894.36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78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该项损失是原告前往评残和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之一,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和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实际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78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之一,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66276元,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元/年计算,即15780元/年×20年×21%=66276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和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0380.74元,先由被告叶某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叶某承担。被告叶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追加被告叶宗原和张萍共同承担。被告叶某和追加被告叶宗原、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追加被告叶宗原和张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30380.74元给原告李富倍。

二、驳回原告李富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追加被告叶宗原、张萍共同负担1454元,原告李富倍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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