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会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宜和园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二塘镇石耉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如军,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会芳与被告广西宜和园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称宜和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宜和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如军、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至7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药材种植基地工作,约定按每天90元计算报酬,加班费另计,原告期间共出勤25.7天,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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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宜和园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是为广西武宣水丰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水丰盈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应该向水丰盈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宜和园公司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宜和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被告宜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吴柳梅,水丰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庄昱伟,庄昱伟也是宜和园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每次出工都是由负责管理的人员莫金明、陈慧秀联系、派工,并在考勤表、派工表上登记,而莫金明、陈慧秀亦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接受吴柳梅的指示,按照吴柳梅的要求联系工人并分配工作。吴柳梅作为宜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柳梅的行为是代表宜和园公司行使。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宜和园公司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宜和园公司存在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宜和园公司提供劳务,在武宣县种植蔬菜及中草药,原告每次出工都是由被告负责管理的人员莫金明、陈慧秀派工,并在考勤表、派工表中记录,按照零工每天90元计工钱,原告共出勤25.7天。因被告尚欠232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2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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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水丰盈公司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宜和园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会芳劳务费人民币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广西宜和园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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