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吴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杨太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告:王彦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丹丹与被告杨太民、王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民、王彦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6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杨太民组织民工在北京市顺义区承包建房工程。被告杨太民口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杨太民送红砖,每块砖0.47元。被告杨太民支付了部分砖款,还欠992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太民一直未还。2020年5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彦平,被告王彦平偿还了3500元,尚欠6429元。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及时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太民、王彦平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被告杨太民在北京市顺义区承包建房工程时,与原告吴丹丹口头约定由其提供红砖,每块砖0.47元。原告将红砖送到后,被告杨太民支付了部分红砖款,剩992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2020年5月2日,原告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王彦平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3500元,下欠6429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红砖款6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太民、王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太民、王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丹丹红砖款6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太民、王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培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笑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