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进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潭南。

法定代表人:王久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闯,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嫦艳,吉林迪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进博与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闯及李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进博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237.77元(其中住院费79,331.64元、检查费1,475.5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573.7元、误工费92,296.3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60.6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陪同客户前往净月潭森林公园滑雪场游玩。在进行雪上娱乐项目时,原告使用橡皮圈乘坐雪上滑梯下滑的过程中,由于橡皮圈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左小腿与滑梯滑道相撞,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受伤过程的陈述,陈述为在玩滑雪圈下滑过程中,由于滑雪圈滑道中间有一道棱,加之下滑速度过快,导致原告撞到滑道旁边的雪梗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1.原告左侧胫骨骨折(远端);2.左侧腓骨骨折(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受伤。共计住院10天。住院费及检查费用共计80,807.17元。2020年3月10日,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通过调取2019年12月9日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乘坐雪圈从上向下滑行过程中,雪圈并没有发生侧翻,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也证实原告乘坐的雪圈没有发生侧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使用橡皮圈乘坐雪上滑梯下滑的过程中由于橡皮圈发生侧翻,导致小腿与滑梯滑道相撞”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二、滑雪圈项目是一种雪上娱乐项目,我方在雪圈场地配备了工作人员和安保人员,工作人员为乘坐雪圈者发放雪圈时,对雪圈的乘坐方法及安全须知进行告知和提示;雪圈场内游客领取雪圈处及滑雪圈的起点处均设有安全警示牌,对乘坐雪圈者应注意事项进行安全提示。事发当时,原告乘坐雪圈滑下后工作人员看到原告没有过来交雪圈,便主动过去,在原告自称受伤后,公司的救援人员及时到达现场为原告提供担架,拆除雪圈场内栏网,拨打120,积极为原告提供救助。因此,我方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由于我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所致的结果,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本次受伤,我方无过错无责任,原告请求我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等一行7人到净月潭公园游玩,并购买了被告的冰雪票,该冰雪票用于乘坐雪圈娱乐活动项目,即坐雪圈(轮胎)从有坡度的雪道上部自由落体至平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同行人员中,韩志军因故将冰雪票退票,未参与该雪圈项目,在其他人进行该项目时,韩志军在栏网外拍照。当日十三时五十三分二十秒原告进入雪圈游乐场地,在入口处停留,该入口处有两块雪圈乘坐须知的告示牌,期间原告数次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流,并在场地上栏网外的地方拉着坐在雪圈上的朋友在平地上玩耍。当日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五秒,原告拖着单人雪圈由入口处上雪道一侧的台阶,并于十四时零四分零八秒从坡道下滑至平面。因原告未将轮胎送至被告服务人员处,被告方服务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询问,得知原告腿疼不能动,被告工作人员提供担架进行救助,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为方便救助,被告工作人员将雪场边缘栏网拆除。后原告乘坐120急救车辆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支付急救费249.6元,支付医疗费151.6元。当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并住院治疗10天,支付门诊费11元,住院费79,331.64元,诊断为原告左侧胫骨骨折(远端)、左侧腓骨骨折(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20年1月6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36.93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进博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交通费111元。原告为永盛源国际供应链(天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27,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为游人提供索道、滑道、雪道、雪上、冰上、水上、森林休闲娱乐服务等。在雪圈游乐场地入口处及坡道顶端,均设置有黄底黑色字体的雪圈乘坐须知标示牌,内容为“1、乘坐雪圈请您先到售票处购雪票,凭票到雪圈领取处领取滑雪圈,上山请走专用安全通道抵达。2、孕妇、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酗酒者、癫痫病者、老弱病残及行动不便者等不适宜人员,禁止乘坐雪圈。3、乘坐雪圈禁止吸烟,为避免发生危险,严禁打闹、跳动或摇晃雪圈,雪圈为自然滑行的游乐项目,严禁用四肢触碰滑行槽边缘,试图减速制动或者转向等危险动作,否则后果自负。4、乘坐雪地转转转时请保护好随身物品。5、听从工作人员指挥,雪圈种类分为单人和双人雪圈,严禁超载。6、乘坐雪圈时双手应该始终握紧滑雪圈安全带,滑行时不允许等人、拍照、中途离开,雪圈滑行自然停止后请您迅速起身撤离,听从工作人员指挥,避免发生危险。7、请严格遵守滑雪雪圈须知规定,如有违反以上规定者后果自负。”雪圈游乐场地内,被告方共有7名工作人员,其中1名为售票员,3名在入口处进行检票及提供服务,3名在坡道顶端提供服务,确认发圈时间。

上述事实,有各项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自身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关于受伤情况,其主张由于橡皮圈发生侧翻,导致其左小腿与滑梯滑道相撞,后庭审中变更为在玩滑雪圈下滑过程中,由于滑雪圈滑道中间有一道棱,加之下滑速度过快,导致其撞到滑道旁边的雪梗上,无论是发生侧翻还是滑雪道中间有棱导致原告撞到旁边的雪梗上,原告对被告方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同行人员中韩志军并未参加雪圈项目,且在原告及其他同行人员参加雪圈项目时在栏网外进行了拍照,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伤的过程以及滑道上存在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受伤原因无法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受伤过程还有不同陈述,对其陈述的受伤过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提供安全的设备及合格的滑雪场地,也没有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又未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且没有配备救援车辆及紧急救援医疗室,本院认为,被告在雪圈项目入口及顶端均设置了较为醒目的雪圈乘坐须知标示牌,在场地内配置6名安全管理人员,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般的游乐场地,要求其配备专业的救援车辆及紧急救援医疗室是苛以过高的保障义务,且原告系骨折,即便当场有医疗人员在场,有专业的救援设备在场,也不可能改变其伤情,医疗救助时间并不影响原告方损害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没有尽到提醒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视频录像显示,原告在进入场地后数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并在入场处玩耍多时,在告示牌处也有停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的交流亦应与该娱乐项目有关,原告对被告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袁进博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为2332元,由原告袁进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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