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霞,女,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符文才,男,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车艳微,女,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霞、符文才与被告车艳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霞、符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艳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霞、符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霞是符昌发妻子,原告符文才是符昌发儿子。被告与符昌发在湛江市赤坎区公证处签订《房屋(房地产权)买卖契约》,并以(2003)湛赤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告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出售给符昌发,房屋面积为,出售价格为4.2万元。签订《房屋(房地产权)买卖契约》后,符昌发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同时被告也交付该房产给符昌发和原告。原告曾霞于2001年与符昌发认识,同年与符昌发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原告曾霞与符昌发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符昌发因病死亡,符昌发父母都早于符昌发死亡,原告曾霞和原告符文才是符昌发的继承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湛江市赤坎区的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符昌发,有义务协助符昌发继承人即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车艳微不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登记在被告车艳微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车艳微与符昌发签订《房屋(房地产权)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符昌发,成交价为42000元。协议第3条约定“符昌发若要湛江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其一切费用由符昌发承担负责”。同日,双方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3)湛赤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车艳微与符昌发达成买卖协议后,双方均依约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
符昌发于过世。原告曾霞为符昌发的妻子、原告符文才为符昌发的儿子。因涉案房屋至今尚登记在被告车艳微名下,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符昌发与被告车艳微于签订的《房屋(房地产权)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艳微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符昌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两原告作为符昌发的继承人,请求被告车艳微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艳微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车艳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曾霞、符文才办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屋产权转移登记,将其过户登记在原告曾霞、符文才名下。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车艳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