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

被告:姜龙。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姜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1067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35分许,姜龙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小型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孙家屯村口时,与从孙家屯村出来由西向东逆行斜穿西外环的贡金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贡金庄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姜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贡金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贡金庄家属垫付赔偿贡金庄死亡造成的损失110677.1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向被告姜龙追偿已支付的赔偿金110677.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龙未作答辩。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110677.14元的凭证,被告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予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T×××××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杨桂红名下,2018年2月23日,案外人李万年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单、投保提示的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姜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孙家屯村口时,与从孙家屯村出来由西向东逆行斜穿西外环的贡金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贡金庄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姜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贡金庄无证驾驶、第三类机动车逆向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车辆行驶、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事故发生后,死者贡金庄的近亲属贡茂华、贡茂盛、贡茂林、刑大棉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桂红、姜龙、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贡茂华、贡茂盛、贡茂林、刑大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0677.14元。

2021年1月13日,大地保险公司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11067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姜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姜龙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姜龙给付赔偿金110677.14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1067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被告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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