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中街2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2681543982A。
负责人:梁兴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乾,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贺巫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吴学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贺荣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贺巫兴、吴学兰、贺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乾、张瑞芳与被告贺巫兴、吴学兰、贺荣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巫兴、吴学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561.10元,利息7548.56元,本息合计107109.66元(截至2019年9月27日止);2.判令被告贺巫兴、吴学兰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贺荣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贺巫兴以购买种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批,于2017年1月5日与原告被告贺巫兴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巫兴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19%;被告需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贺巫兴配偶吴学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贺荣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次日,原告向被告贺巫兴名下银行账户放款10万元,后被告贺巫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归还。被告辩称 贺巫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贷款时知道是借5万元,因其不会写字,字是别人代签的,其按了指印。贷款所需的材料是其提供给银行的,并且还照了相。
吴学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借了5万元,钱是贺正忠用的,到现在还没还钱其不知情,但借款时其是自愿的。
贺荣富辩称,2016年后季,其接到其七叔贺正忠电话,询问其是否可以共同给被告吴学兰担保贷款10万元,其考虑每人担保5万元,后其答应了贺正忠的请求,2017年1月5日,其与贺正忠、贺巫兴、吴学兰以及其堂弟一同去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签字时工作人员并未出示保证书及合同。其疑惑贺正忠作为共同担保人为何未签字,随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只能贷款5万元,其考虑可能是贺正忠的担保条件出了问题,其也只是5万元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就签了字。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原告违背了自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欺骗、故意隐藏合同关键内容等方式违背其意志变更其担保数额及担保方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鉴于其与借款人的亲属关系,若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是由于还款能力原因,其愿意继续承担借款人借款中5万元借款的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责任。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贺荣富出示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巫兴与被告吴学兰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贺巫兴、吴学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贺巫兴、吴学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用于购买种羊,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6.3%,逾期年利率8.19%。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贺荣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贺荣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贺巫兴的放款账号608343018260138795发放借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截止2019年9月27日贷款剩余未还本息为107109.66元(本金99561.10元,利息6936.04元,罚息612.52元,合计107109.66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与被告贺巫兴、吴学兰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贺巫兴、吴学兰发放借款;被告贺巫兴、吴学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巫兴、吴学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贺荣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联保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合同债务人贺巫兴、吴学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荣富作为保证人,其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贺巫兴、吴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借款本息107109.6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的计息本金为99561.10元,计算期间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8.19%核算);
二、被告贺荣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贺巫兴、吴学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永龙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权昱
书 记 员 谢晓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