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感智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路与学府路交回东南角沿街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陈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感智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智公司)与被告陈守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王向东,被告陈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感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被告雇佣的工人报酬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54000*0.0385/365*30天=1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快锻机管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原告指定地点的设备管路清理、管夹及制作的配做焊接、管道安装恢复。2020年4月16日被告到达原告指定的客户景德镇明兴航空锻压有限公司现场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及预付款40000元,被告雇佣三名工人刘龙飞、王龙龙、马翔伟共同从事安装工作,5月27日,被告在主体管道完工后续工作尚未开始时,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致使整个管路工程无法使用,原告检查后发现被告安装的管路螺丝松动、法兰漏油,无奈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重做。另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原告的客户处拦截、堵门索要工资,严重影响原告客户的生产经营,无奈原告只能代被告垫付工人报酬。原告垫付工资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守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三个工人是我方雇佣的,我至今未支付他们工资,对于原告是否垫付三人工资54000元,我方不清楚,对于原告垫付的真实性及数额,我方庭后核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方支付费用88000元,但原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我方48000元,因原告未按约付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方提供劳务,因此可以向原告方主张劳务费,原告欠付我方的款项中也报货工人的劳务费,工人的劳务费由原告支付还是我方支付,该支付的费用最终是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劳务费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方并没有向我方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D2004002的《快锻机管路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管路制作安装”项目,价款88000元,包括管路清理、管夹及制作的配做焊接、管道安装恢复,安装时间为20天,乙方到现场后付30%定金,待打压试机合格后付剩余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分别盖章、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包括刘龙飞、王龙龙、马祥伟在内的施工人员于4月16日入场施工。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0000元,5月6日又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0000元。 5月25日被告及其雇佣工人离场。刘龙飞、王龙龙、马祥伟因被告未支付其劳务费且联系不到而采取滞留现场等方式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原告为不影响施工秩序,遂于5月28向上述三人支付劳务费54000元,原告与王龙龙、马祥伟、刘龙飞形成“山东感智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垫付陈守伟雇佣工人报酬情况说明”,内容为:陈守伟共拖欠三位工人54000元报酬,工人多次向我司讨要报酬,严重影响我司客户正常生产经营,无奈,我司只能代陈守伟支付工人报酬。我司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刘龙飞51000元,7月4日支付刘龙飞3000元,由刘龙飞支付给王龙龙及马祥伟。原告垫付工资后,一直联系不到被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因涉及涉及承揽合同履行的纠纷已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陈守伟承揽原告处管路制作安装劳务并雇佣工人施工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承揽原告处管路制作安装劳务,劳务费总额为8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0000元,尚欠48000元未支付。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在被告怠于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原告支付54000元,该款性质应系支付被告的合同价款,对此被告在辩称意见中予以认可,故其中的48000元应抵扣应付被告的劳务费,超出的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感智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代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感智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陈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屈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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