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旭以手机中同样的“盒饭洒落照片”或“玉米有虫眼照片”,向房山区拱辰街道朝晖大厦底商某超市、拱辰街道拱辰大街33号底商某超市、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2号楼某超市、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14号楼某超市、房山区启航国际三期某超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某超市、长阳镇广阳新路某超市等多家某店工作人员出示,以投诉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杨某1等人向其提供饭菜、食品及少量钱财。
被告人张旭于2021年1 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杨某2、刘某、陈某、周某、王某、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郝某、张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旭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未移送物品手机(华为牌)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全莹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