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景(系原告唐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系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景、常蒙蒙、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159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要是及证件并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双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9年10月份,不知何种原因,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不归,期间原告经媒人等多次调解,被告就是不回来。原告为了结婚,向被告支付了巨额彩礼款共计315900元,并且在典礼前,由原告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及家人支出了巨额的花销,但是被告一直未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尽在原告家中居住了三个月,就回娘家不再回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给原告索要巨额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经济生活非常困难,负债累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被告没有要求跟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唐某与张某1吵架以后,张某1回娘家居住并生病,给原告打电话也没有人来看望,我方有医院的单据,车是被告买的,我们出的资,彩礼款也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多,是294000元,我方消费已经超过这个数了。在原告家居住1年,原告说结婚后在楼上居住,举行仪式是在老家并在老家居住,但是同居后原告所购买的楼拆了,我们要求原告从新给被告提供一个单元楼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唐志青、张莲芹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9年12月份,因居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居住娘家不归,自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款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定亲款3.4万元,彩礼款26万元,因车辆配置低给付1万元,购买三金11160元,同居前原告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车牌号为冀D×××××。被告张某1现留在原告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茶几1个,被子8条,四件套2个,餐桌1个,椅子6把,床单10个,褥子4个,枕巾4个,枕套6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未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本案只涉及彩礼返还,应定性为婚约财产。原告唐某根据当地习俗给被告彩礼款30.4万元,购买三金11160元,是以能够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的,应当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关系不再持续,原、被告缔结婚姻已无可能,彩礼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半年多等因素,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万元。同居前原告出资所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的车牌为冀D×××××车辆,系原告出资所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婚约中原告将彩礼款交付给被告父亲张某2,被告张某2对彩礼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1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在同居前给付原告15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证人系被告姑姑和舅舅,具有利害关系,结合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后,因被告嫌弃车辆配置低原告又给付被告1万元,假如是被告主张给付原告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应返还购买车辆剩余款项,而不是再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唐某彩礼款24万元;
二、被告张某2对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唐某的彩礼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同居前原告出资所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的车牌为冀D×××××车辆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唐某返还被告张某1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茶几1个,被子8条,四件套2个,餐桌1个,椅子6把,床单10个,褥子4个,枕巾4个,枕套6对。
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
案件受理费3,019.0元,减半收取计1,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