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宝亚,河北省曲阳县人,住阳泉市。

被告:王海峰,江苏省沭阳县人,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宝亚与被告王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亚与被告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宝亚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二矿蔡洼东社区改扩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9年10月完工后被通知撤场,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协议确认:在二矿建安公司划拨下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工程款第一时间给付陈宝亚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约定,剩余陆万元(60000元)质保金在2020年内付清。该协议由李某在场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质保金6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峰辩称: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工程(即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以及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存在。同时还辩称:1、未支付原告质保金是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曾督促原告以及现场技术人员进行沟通未果,以致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原告。2、被告并非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欠付原告质保金的债务人也非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只是出于朋友义气代案外人李某所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质保金60000元,并由见证人李某签名见证的事实。

2、《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王海峰经质证后对原告陈宝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休庭后,本院核实了见证人李某,其证言证实案涉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工程由本人承包,王海峰只是帮助筹集资金,由陈宝亚实际施工。其认可王海峰与陈宝亚签订的《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欠款《协议》系王海峰接受本人口头委托所为。同时还提供阳煤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与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郭润生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工程由阳煤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总承包,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后转李某承包并施工。以上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陈宝亚经案外人陈某介绍与王海峰认识,王海峰经李某口头委托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陈宝亚签订《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陈宝亚承建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工期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日;保修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以此扣除,返还时不计取利息,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时结算。《补充协议》还约定:质保金百分之五,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陈宝亚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通知撤场,但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期间王海峰及案外人李某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陈宝亚部分工程款。后经协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30000元。2020年元月13日,在见证人李某在场的情况下,由王海峰、陈宝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王海峰、陈宝亚双方协定在二矿建安公司划拨下蔡东社区改扩建工程款后第一时间给付陈宝亚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约定,剩余陆万元(60000元)质保金在2020年内付清。落款处有签订人陈宝亚、王海峰及见证人李某签名。同年1月21日,王海峰转账支付陈宝亚工程款200000元,之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协商未果,剩余质保金6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机械;项目经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张某某,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郭某某。同时,该合同还就工程期限、质量标准、施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郭某某与李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包括原建筑物的拆除、新建筑基础、主体、以及内部配套和装饰装修等(按图施工);合同价款为一百壹拾万元整,质保金为10%;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完毕后按合同约定价款90%支付,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落款处有郭某某、李某签名。

庭审中,王海峰称其本人只是中间人,案涉工程实际分包人为李某,其与陈宝亚签订《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也是出于朋友义气所为。经询问李某,其称: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项目工程(即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由其本人分包,并口头委托王海峰与陈保亚签订的《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同时提供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郭某某与其本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其对王海峰与陈宝亚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付款《协议》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宝亚与王海峰之间签订的《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王海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陈宝亚与王海峰之间签订的《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将其单位承建的案涉二矿蔡东社区改扩建项目工程(即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分包于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郭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无资质的案外人李某显属违法转包。王海峰无论是代表自己还是接受案外人李某的口头委托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无资质的陈宝亚实际施工并签订《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行为亦属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蔡洼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鉴于本案原告陈宝亚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收取部分工程款项,且案外人李某就陈宝亚与王海峰签订的付款《协议》事后又进行追认,因此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有权向实际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主张债权。

关于王海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第二项中“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陈宝亚诉请要求王海峰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核实,案涉工程系阳泉煤业集团二矿建筑安装公司总承包后分包于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州方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郭某某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于无资质的案外人李某,李某又口头委托王海峰再次违法转包于无资质的陈宝亚实际进行施工,从李某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承包,且对陈宝亚与王海峰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事后予以追认的事实不难看出,王海峰虽与陈宝亚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但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并非王海峰,其只是作为行为人接受李某的口头委托代李某所为,且李某作为被代理人对王海峰的行为事后又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将王海峰列为本案被告,显属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因此陈宝亚就其依法应享有的债权向王海峰主张权利,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具有的条件,故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王海峰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宝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应退还原告陈宝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