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申请执行,代收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朱元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胡合成与被告朱元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元滕偿还原告胡合成大米款901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为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朱元滕以其曾用名朱元胜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赊购大米。2019年7月3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大米款1201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分期偿还,并于2020年4月底还清。逾期被告除于2019年7月12日分二次共偿还3万元外,余款901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元滕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胡合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胡合成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监利县公安局朱河派出所出具的“朱元滕”与“朱元胜”系同一人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和银行流水相印证,且被告朱元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元滕曾用名朱元胜。原告胡合成于2018年4月至11月向被告朱元滕供应三批大米,被告朱元滕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未及时支付。原告胡合成向被告朱元滕催要货款多次,2019年7月3日被告朱元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胡合成大米款1201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壹佰元整。欠款人:朱元胜。分期还到2020年4月底还清。”此后被告朱元滕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90100元至今未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合成与被告朱元滕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欠条内容可知原告胡合成向被告朱元滕供应了大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被告朱元滕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价款支付货款。故对于剩余货款90100元,被告朱元滕应承担支付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朱元滕支付逾期付款的问题,根据约定被告朱元滕应当在2020年4月底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原告请求被告按2020年5月的LPR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0年5月一年期LPR为3.85%,上浮50%也即年利率5.775%,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为24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元滕向原告胡合成支付货款90100元、截止到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51元,并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朱元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