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洪,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廷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祥伟因与被上诉人罗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吴昊洪,被上诉人罗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祥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16年川渝商会棋牌室成立,由案外人王绍富经营管理,201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在经营管理川渝商会时主动给上诉人交付50000元,让上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被上诉人每天可以分得1000-60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因王绍富欠潘敏仓50000元、符某欠上诉人50000元、潘敏仓和符某是兄弟,上诉人同时又欠被上诉人50000元,罗廷梅主动要求将孙祥伟欠其50000元转让给王绍富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之间达成协议,由王绍富向罗廷梅支付50000元,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被上诉人称欠条已经遗失,同时有达成协议时在场人员作证,保证不会再向上诉人主张。2020年年底,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绍富索要欠款未果,遂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本案证人带到法院证实本案并未借款,而是用于非法放贷收取高额利息的高利贷,一审主审法官却未让证人出庭作证,亦未依职权向证人询问调查,最终当庭宣判,导致本案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罗廷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川渝商会的副会长,棋牌室是王建华开的,其只是偶尔去玩一下,案涉借款为房屋装修借款,并非高利贷。

一审原告诉称 罗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最高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孙祥伟向原告罗廷梅借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借该款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罗廷梅50000(万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廷梅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6年6月14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辩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主动给被告50000元让被告在赌场放高利贷以收取高额利息,并称后来赌场未开原告主动提出将被告所欠50000元转给王绍富,王绍富、潘敏仓、符某及原被告之间相互抵账,这样账就抵消互不欠账了,故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的辩称事实及意见,原告均不认可。被告除了自己辩称外,庭审中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辩称原告主动给50000元让被告在赌场放高利贷以收取高额利息,但被告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祥伟向原告罗廷梅偿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祥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祥伟提交: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刑终1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符某、苏某、张某证言,拟证明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借与上诉人用于赌场高利贷,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获取高额非法利益,后借款本金转移至案外人王绍富处,应由王绍富归还的事实。罗廷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罗廷梅提交: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其与孙祥伟的短信记录截屏1张、2016年8月30日其与孙祥伟的短信记录截屏1张,拟证明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本人并不否认该笔借款。孙祥伟对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29日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8月30日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短信记录仅证明催促还款,并不能证明是借款性质即是用于装修房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廷梅向孙祥伟出借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应由谁偿还的问题。

一、关于罗廷梅向孙祥伟出借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祥伟主张出借人罗廷梅明知案涉款项用于赌场放贷仍向其放款,且已从其处获取远超借款本金的高额非法利益,并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刑终109刑事判决书、证人符某、苏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罗廷梅否认案涉借款用于赌场放贷,上诉人虽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刑终109号刑事判决书,但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所认定的被告人符某、王绍富、苏某、孙祥伟等11人分别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相关犯罪事实,并未涉及有罗廷梅参与赌场非法获利的相关违法或犯罪事实;除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外,孙祥伟并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借款系罗廷梅为参与赌场非法获利所借的事实,故孙祥伟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孙祥伟主张案涉借款经过符某、潘敏仓、王绍富三人倒账,最终转移至案外人王绍富处,应由王绍富承担还款责任。罗廷梅则辩称孙祥伟令其找王绍富索要欠款,其也找了,但王绍富未向其还款,故案涉借款仍应由孙祥伟偿还,仍应向孙祥伟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其债务,除应与受让人达成相关的转让协议外,还应当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则债务人转移其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孙祥伟虽提交王绍富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据拟证明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但王绍富的录音未对该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各证人虽均称知晓倒账事宜,但对罗廷梅是否在场、各方是如何陈述并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具体经过表述并不一致;且即便罗廷梅、孙祥伟、王绍富曾商量过由王绍富归还罗廷梅欠款,但债务承受的方式有债的加入和债务转移两种: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而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而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于本案而言,即便罗廷梅、孙祥伟、王绍富曾商量过由王绍富归还罗廷梅欠款,在各方未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在欠条中备注等方式对何种债务承受予以区分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孙祥伟仍不能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仍不能就此免除孙祥伟的还款责任。故本案无证据足以证明孙祥伟所述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合意的事实,案涉债务仍应由孙祥伟偿还。孙祥伟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应由案外人王绍富归还之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孙祥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祥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占文

审 判 员 胡旭东

审 判 员 游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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