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银祖,住址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朱亮,住址甘肃省。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芮文刚,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瞿静薇,兰州市西固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魁文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 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镇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朱银祖、朱亮因要求确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魁文鑫、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静薇、李海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魁文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银祖、朱亮诉称,原告一家为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村民,在园艺村494号有住房两间,位于该院落南向,面积分别为15平方米和13.32平方米,同时在园艺村有一块面积约180平方米的宅基地院落,该宅基地只有围墙没有建房。2014年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一家位于494号院南向两间面积分别为15平方米和13.32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80平方米的宅基地围墙遭到被告强制拆除。被告仅就494号院一间南向1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一直未就被拆除的13.32平方米房屋和180平方米围墙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给予补偿。被告不对宅基地院落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为未在宅基地上建房,依据为《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认为该方案违反上位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13.32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80平方米宅基地围墙的行为违法;对《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西固区政府辩称,1.朱银祖和朱亮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14年的被征拆主体为朱银祖,朱银祖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征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朱银祖对被告之前实施的征拆行为已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该情形已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660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认定。朱亮在2009年去外地上学而将当地户口注销,朱银祖为唯一的被征收人,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314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甘71行终68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朱亮不具备与当时征拆行为有关联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3月9日补缴了安置房屋差价款,于2016年7月7日领取了74244.17元土地补偿款,这些事实证明朱银祖在当时就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原告所称围墙根本不存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经过了法院审查,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魁文鑫未提交陈述意见。在本院依法询问时,向本院陈述称原告所称宅基地是第三人魁文鑫的父亲所申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所征收的院内房屋均是魁文鑫全部拆除后重建的房屋。政府给朱银祖补偿15平方米是政府做工作,从魁文鑫所有的房屋中分给朱银祖的。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新城镇政府述称,1.朱银祖和朱亮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14年的被征拆主体为朱银祖,朱银祖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征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朱银祖对被告之前实施的征拆行为已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3月9日补缴了安置房屋差价款,于2016年7月7日领取了74244.17元土地补偿款,应驳回其起诉。3、朱银祖一家的征收合理合法,不存在行政强制拆除,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魁文德与魁文鑫系兄弟,原来同住在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城子村494号院落。1990年7月12日,原告朱银祖与魁文德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魁亮(后更名为朱亮)由朱银祖抚养,并分割房屋二间,高低柜、洗衣机等生活物品若干归朱银祖所有。离婚后,朱银祖与朱亮未在离婚分割的房屋内居住。此后,第三人魁文德将院内房屋全部拆除后重建。2013年,因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征地拆迁,城子村494号院落被纳入征拆范围。2014年10月23日,朱银祖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和园艺村委会签订了《东川货运中心项目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对朱银祖在园艺村494-3号宅基地房屋15平方米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并对朱银祖进行了现房安置。朱银祖于2015年3月9日,补交了安置房屋差价款172844元。2016年7月7日,朱银祖领取了承包土地补偿款74244.17元。 另查明,朱银祖和魁文德离婚后,朱银祖和朱亮二人的户口仍在城子村494号院内。2009年朱亮因高考入学将户口迁出。 以上事实有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1990)西法新民案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东川货运中心项目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户籍证明、本院对第三人魁文鑫、第三人新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朱银祖和朱亮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园艺村的13.32平方米房屋及180平方米宅基地围墙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明其拥有13.32平方米房屋以及180平方米宅基地围墙以及被告存在以上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13.32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西固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在园艺村城子村494号院内有15平方米和13.32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但根据西固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判决两间房屋归朱银祖所有,并未确定每间房屋的面积和具体位置,且朱银祖离婚后,母女二人也并未在该院内实际居住。根据第三人魁文鑫陈述,该院内房屋已经由其全部拆除后重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亦与第三人新城镇政府和园艺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原告在城子村494号院落15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院落内还拥有13.32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在园艺村180平方米宅基地围墙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该围墙存在和该围墙被被告强制拆除的证据,仅向法院提交了1990年的宅基地管理费收据一份,该收据仅能证明有关部门向其收取了相关费用,并无法证明朱银祖在该村拥有经过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和宅基地围墙。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朱银祖、朱亮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银祖、朱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德福 审判员  李绍金 审判员  李茫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青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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