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南路11号2幢1-2层7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丽,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上元村。 法定代表人:郭少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明、郑俊丽,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50112.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为175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煤矿专用展板、标牌,印制各种资料表格等,原告已制作好并如约供货,被告已验收并使用,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煤矿专用展板、标示牌及资料印制等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Z-MKYD20190620-001),合同约定总价为50112元,被告收到发票尽快付款,不能再借故延迟付款。2019年12月30日前,原告给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办理抵扣,但至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被告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合同款5011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专用展板、标示牌及资料印制等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0月的煤矿专用展板、标牌及相关资料等设计与加工制作业务,总价为50112元,原告所有业务标牌等业务已制作好并供货完毕,被告已验收完成,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尽快付款。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已制作好并供货,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已验收并使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开具总价501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合同款,故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被告提供的《煤矿专用展板、标示牌及资料印制等制作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矿专用展板、标示牌及资料印制等制作加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并接受该工作成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0112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1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尽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时间应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即2021年3月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金50112元计算。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晋中骄兴扬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50112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金50112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益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青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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