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1637576Y。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04号 法定代表人:高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1898236W。住所地:商水县章华台路西段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陈雪玲,均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和2021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一、被告普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陈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按照每天1000元人民币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000元,及从2019年10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每天2000元人民币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7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项的工程款50339.87元人民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下文简称“合同”),就原告为被告建设普爱公司张明乡猪场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事宜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位于河南省××××渡口村。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既1920000元;土建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及1920000元;钢结构主体骨架进场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及128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既950000元;项目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既320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第一周内无息支付。关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将整个工程或者其他任何组成部分投入使用的,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视为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者进度款,除应当继续支付外,每延期一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超过15日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中止施工,并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结清逾期款项既违约金后,原告恢复施工,由此延误的工期予以顺延。逾期超过60日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当按照已完工项目和已到场材料的价款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不愿协商或者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为处理争议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1月20日,双方在前述《合同》基础上签订《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项目内容及费用进行确认及调整。调整后工程工程价款为10500000元。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620000元。剩余款项4880000元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如下: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钢结构屋面板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570000元;剩余53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之后发包人退还。201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针对验收情况的问题,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约定2019年9月17日之前整改完毕,整改后需通知建设单位再次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出具最终验收报告,视为验收合格依据。后,原告针对《验收报告》中列明的问题整改完毕,并于2019年9月撤场,被告已接收项目并准备投入使用,但是未重新出具验收文件。被告已实际验收完毕案涉工程,但是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起诉之日共有2603398.87元工程款及其违约金760000元应付未付。故诉请法院主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普爱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普爱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却违约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在约定的工期范围内迟迟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直至原告起诉,原告都没有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原告所述约定于2019年9月17日之前整改完毕,原告也于2019年9月撤场,从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里就可以看出,在2019年10月28日双方仍在就修复问题进行沟通。说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合格的施工工程,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修复义务。其次,在原告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现场勘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里的问题依然存在,该施工合同违约方系原告,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2、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节点,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570000元,剩余53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届满一年后退还。而现在原告在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上述两笔款项,显然不符合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也有保质保量按期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现在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依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逾期一年半的时间内,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施工项目。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告的巨额损失,因此被告不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相反,原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0360000元。2、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8年5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总工期是120天,后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了种猪供应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由于原告迟迟没有交工,也未验收合格。原告承诺2019年9月17日之前整改完毕,直至被告提起反诉,原告也没有交出合格的施工工程,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修复义务。由于原告的违约,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9年10月1日-7日每天5000元共计35000元的违约金,2019年10月8日-2020年12月17日按照每天10000元共计436万元的违约金。另外应原告延期交工,导致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一再推延,这期间种猪价格上涨,造成被告直接损失600万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被反诉人)针对被告(反诉人)反诉的答辩意见:1、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由于施工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原定的120天工期应当作相应的延长和调整,原来约定的工期不应当继续适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延误了工期无依据;2、被告自身的过错导致了拖延竣工验收及猪场投入使用,相关后果应当被告承担。在2019年9月,原告已经针对《验收报告》中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交付工程,其后也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无固定项目联系人,总经理刘宇亮也难以取得联系,关于猪场迟迟没有投入使用一事,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增加项目,工期应当相应顺延,且被告对于猪场项目态度不积极,因此长期未推进其后续工作。原告因为同被告沟通不畅而拖延竣工验收,相关后果应当由被告(反诉人)承担;3、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2019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每天5000元,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每天10000元。该违约金标准无依据。被告单方面提出上述逾期违约金要求,原告从未对其要求予以肯定回应。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变更及补充,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确定,但是,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从未对上述违约金相关内容表示同意,双方对此事项未达成一致。被告单方面要求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述第(一)部分内容,原告也不存在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的反诉主张也无事实依据;4、原告已经完成对项目工程的整改事项,原告按照验收报告内容进行整改,于2019年9月中旬完成整改工作,其后,案涉项目移交被告并处于被告管理、控制下。被告所说未交付工程,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据了解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第21.5条规定,“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将整个工程或者其任何组成部分投入使用的,至投入使用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因此,原告已交付合格工程;5、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与案涉争议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项下损失无依据。该等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与第三方合同无法履行,使被告遭受损失,其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所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不考虑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未得到履行、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案涉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实际受到了损失、被告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的损失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第二被告无合同依据,被告主张其遭受与第三方合同项下损失,但是,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内容仅仅约束签订合同的主体,其同第三方所签合同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00万元无合同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下文简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20000元;土建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20000元;钢结构主体骨架进场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8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950000元;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第一周内无息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者进度款,除应当继续支付外,每迟延一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超过15日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中止施工,并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结清逾期款项及违约金后,原告恢复施工,由此延误的工期予以顺延。逾期超过60日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当按照已完工项目和已到场材料的价款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解决,双方约定,不愿协商或者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经核算增减项,案涉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0500000元。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620000元。剩余款项4880000元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如下: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比例,钢结构屋面板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27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570000元;剩余53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之后发包人退还。3、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出具验收报告。4、付款回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8400000元,尚有2100000元未支付。5、项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项目工程进行闭水实验,实验结果显示工程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渗水质量问题;6、邮箱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负责人发送邮件提出变更及增加工程内容的请求;7、微信记录、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张明乡猪场建设项目6月增项报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增项内容进行协商,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了增项工程,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增项报价。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20.4条可以看出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6%,质量保证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无息支付。但是根据第21.1要求,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而涉案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修复或者无法修复,至今作为原告的乙方也没有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那么原告所起诉的剩余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因为未达到政府调节不应当得到支持,更谈不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4.2项和4.3项可以看出,因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从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自然段也可以看出,为保证农民工有钱回家过年,甲方也就是被告在2019年1月份额外支付了50万元给乙方,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的人性化,以及被告公司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该报告作为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对报告内容的认可,该报告只是被告进行初验,并不是验收合格,从报告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涉案项目有19项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涉案工程截止到目前,仍然没有验收合格报告。4、对补充证据1里的证据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12月9日,在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仍然存在猪舍粪沟渗水质量问题,在2019年8月23日的初验中也显示的很清楚;5、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的签字,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及其公司代理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次也不符合常理,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增项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对增减项签订有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对合作采取的书面形式。如果存在原告所述的增项内容在各方会议以及现场中都没有提及,从这一点来说,对该项请求系虚假诉讼。从内容上看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是发给员工田博,二人均不是合同内容的确权人,关于增项,没有双方确定的补充协议,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关于原告所诉的增项部分的约定或者协议,事实上也没有进行增项部分的施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自己提起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案涉张明猪场现场照片若干10余张,验收报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4、京鹏、优丹、普爱三方会议会议纪要一份,普爱、京鹏三方验收讨论会议纪要一份;5、反腐败协议一份及普爱公司同陕西顺鑫种猪选育公司种猪购销合同书二份及补充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说的未达到付款节点等证明内容,因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21.5条,“甲方在竣工验收前将整个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其任何组成部分投入使用的,至投入使用之日起视为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因此案涉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对第二组中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全部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即使确为工程照片,也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门锁质量问题、门槛过高影响种猪进出、包边缝隙大、渗水漏水等问题在图片上并无反映,所谓的过高,不足,漏洞较大,不利于走动,容易钻鸟等质量问题,均系主观臆断,没有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出作此判断所依据的行业标准。再说,原告已经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9月整改完毕至今已经数月,案涉工程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所指出的“污渍”“生锈”等都是随着时间的增加自然产生的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工程本身及相关材料的自然老化、脏污、磨损不属于原告的过错,其余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已经整改。3、对于2019年6月和8月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验收报出具之后原告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上述验收报告不能反映最终的工程质量情况。关于杨伟业与刘宇亮的微信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杨伟业2020年的年初离职,其微信记录内容无法确认,即便不考虑微信记录真实性问题,该二人沟通内容也不能反映报告主张的证明内容。首先,2019年9月18日及19日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9月中旬已经完成整改内容。其次杨伟业仅居中传达被告提出的关于延期扣款的要求,没有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且无权代表原告对该要求作出回应,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对方提出的扣款要求。此外,双方沟通内容表明,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外另外有增项,而关于该增项内容,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应被告要求增项,原告工期增加而自然产生顺延,且增项部分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增项部分费用。4、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是对会议内容的记录,记录了与会各方的观点,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逾期罚款内容。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是刘继君,刘继君并非一个指定有权对外代表原告签署合同的被授权人,关于罚款的要求属于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即便无专门的补充协议,也应当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意思,但是该会议纪要并不属于上述类型文件。再次,被告提出的罚款以一个违反施工进度计划为前提,被告并未举证“施工进度计划”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确实违反了“施工进度计划”,且结合微信记录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之外要求增项、变更设计方案等,因此原告施工期限理应受到影响,工期延长系被告要求导致,相关后果也应有被告承担。5、对于第三组证据,为被告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约定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即便不考虑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该证据也不能体现被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所谓的损失与本案原告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与案外人的补充协议中写明系受疫情影响而进行补充约定,显然与本案无关。另外,杨伟业和刘继君都不是我方的授权人员,双方提供的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都是认可真实性的,根据工程合同原告签字代表是蔡宁,根据补充协议被告的签字人是田博,补充协议落款处写定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已知田博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是作为授权人签字,是对双方代表身份的澄清。原告无论是签字人还是项目的其他工作人员,都没有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作出同意表示。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被告提供证据三最后一页,双方写明是因为新冠疫情影响签订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案涉猪场的照片,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法院在现场勘验时,被告所拍,该照片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关被告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记录,因为该微信记录能够与验收报告和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客观反映当时的工程施工过程和验收情况等,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关原告提交的增项工程及工程款问题,被告否认,且原告所举证据《投标总价》计价表及双方的微信记录,证明不了系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项目相关价款系双方协商一致所为。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1日,原告京鹏公司(乙方)与被告普爱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河南普爱饲料有限公司张明乡猪场项目(以下简称:张明猪场),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程总价款640万元人民币,《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第23.2.1款内容为“因乙方(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延误工期超过15天,从第16天起,每天罚款2000元。第23.3项规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而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之合计金额以本合同价款的5%为限”。 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个《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增加、变更了前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前述合同与补充协议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050万元(含税)。《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合同组成的文件、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标准、工期、工程竣工和验收、质量标准、工程量的变更、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2万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192万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给原告128万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220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58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尚余工程款210万元至今未付。 《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第23条第23.2.1款内容为“因乙方(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延误工期超过15天,从第16天起,每天罚款2000元。第23.3项规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而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之合计金额以本合同价款的5%为限”。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一方向被告方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后,经原告方参验人员杨书领、杨金峰、朱启豹三人,被告方参验人员李四新、袁涛等四人到场实地验收,被告方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达20项的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出具了会议纪要,确认了案涉工程存在的19项质量问题,商定原告方需于2019年9月17日前整改完毕,并约定整改后原告需通知建设单位(被告)再次验收,建设单位(被告)出具最终验收的报告,视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原告本应按照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在2019年9月21日前交付验收,但是,初验发现问题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进行验收。却一直未组织再次验收并出具最终的验收报告,原告也将施工的设备和人员撤出了案涉工地。 2019年的8月12日、13日、15日、18日、22日,9月18日、19日,10月28日原告方派驻在工程工地的代表杨伟业通过微信同被告方CEO刘宇亮沟通、协商部分工程质量缺陷的整改问题时,杨伟业也坦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并知晓了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内容。有关该会议纪要的扣款内容为“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期需要土建和设备公司配合,并提供详细施工进度计划、采取处罚措施、按施工方提供的新施工进度计划进行考评,违期进行罚款,如遇其他特除原因,可按协商条例协商解决,如果没有影响因素而导致施工进度滞后,每逾期一天,将对施工方进行5000元罚款,如7天后,问题仍未解决,将以10000元/天的罚款。” 2020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应被告的申请前往张明猪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会议纪要中所列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是,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为避免猪场损失扩大将案涉工程投入了使用,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2018年5月20日,到工期延期期满的2019年的10月1日,再到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2020年12月17日,原告实际延期交付工程计440天。本案诉讼中,被告以原告逾期交工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36万元,并提交了同案外人陕西顺鑫种猪选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损失原因系因为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导致生猪价格上涨,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另外,双方因案涉工程问题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双方派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的书面文件,属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协议和合同的性质,且派驻代表系受法人指派,其所行使的有关案涉工程的民事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会议纪要》应属关联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关违约罚项的条款等事项的変更,应属对之前合同的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约定及《会议纪要》记明的事项,双方均有依法履行的义务。但是,原告鹏宇公司在工程未交付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施工设备和人员擅自撤出现场,导致被告一直未能将所建工程投入使用,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被告之损失,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提起反诉时主张的损失系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时,依据当时生猪市场行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的设定罚款数额过高,据此计算出的违约金超过了被告主张的损失的30%,此违约金已远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扣减,以310万元(1036万元X30%)以下为宜。原告因违约,工程延期交付440天,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支付给被告违约金(损失)443.5万元人民币(7天X5000元+440天X1万元),考虑到被告的损失系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以180万元为宜。 另外,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未经工程交工验收既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虽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但是未经原告许可。至投入使用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案涉的工程合格,既然工程合格,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0万元人民币。 二、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违约,工程延期交付,应当支付给被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相抵后,被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31元,由原告负担4031元,被告负担29800元。反诉费4201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1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建军 审判员 张玉衡 审判员 沈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