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杨兴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元,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俊柏。 被告:戴俊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左培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戴俊柏、左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宇公司、戴俊柏、左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辰宇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被告辰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38,674.39元、本金罚息72,673.61元、利息罚息1,289.29元、复利540.71元;3、判令被告辰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4、判令被告辰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对被告辰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若被告辰宇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请求以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名下位于上海市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在3,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辰宇公司继续清偿;7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贷款人)于2019年10月17日与被告辰宇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辰宇公司提供2,5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为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原告与被告戴俊柏、左培娟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同意以坐落于上海市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在融资期间内产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7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并于2019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2019年10月17日,被告戴俊柏、左培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编号为XXXXXXXXXXXXXX),承诺为保证被告辰宇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7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相同。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作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辰宇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5.2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借款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约定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抵押人戴俊柏、左培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 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辰宇公司发放贷款。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七款中约定,抵押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争议解决机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争议解决阶段。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在该份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为“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 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辰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00,000元、贷款利息38,674.39元、本金罚息72,673.61元、利息罚息1,289.29元、复利540.71元。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行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 1、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为2,500,000元的融资额度; 2、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间的借款关,且原告已实际发放了借款; 3、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戴俊柏、左培娟以上海市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辰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同意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被告辰宇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上海农商银行还款金额计算表》,证明被告辰宇公司所欠本息金额; 6、《结婚证》,证明被告戴俊柏、左培娟系夫妻关系; 7、《律师聘请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辰宇公司、戴俊柏、左培娟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辰宇公司、戴俊柏、左培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宝山支行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农商行宝山支行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签订的相关融资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辰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辰宇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律师费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俊柏、左培娟自愿以上海市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辰宇公司相应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抵押权。同时,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同意为辰宇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辰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辰宇公司追偿。被告辰宇公司、戴俊柏、左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返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38,674.39元、本金罚息72,673.61元、利息罚息1,289.29元及复利540.71元; 三、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 四、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五、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对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四项付款义务在3,7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可与被告戴俊柏、左培娟协议,将位于上海市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在3,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65.42元,减半收取为13,932.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辰宇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戴俊柏、左培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晔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士群 书 记 员 杨士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