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王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子锋、张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改判扣减57896.84元(其中护理费310元,误工费983.84元,残疾赔偿金45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7元,车损2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正式公布和适用的时间为2020年8月4日,本案开庭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新的赔偿标准尚未实施,一审以新标准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郑子锋为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银行流水和公司证明,但证明记载其自2017年7月才在该单位工作,距离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其未提供居住地相关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依据不足。郑子锋提供的摩托车票据系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无法看出是维修摩托车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子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进祥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郑子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郑子锋医疗费14735.24元(含张进祥垫付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491.09元、误工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97元,不足部分由张进祥承担;依法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14时05分许,张进祥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客车,沿襄阳樊城区丹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洋堂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郑子锋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子锋受伤、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子锋无责任。郑子锋受伤后,送至襄阳市××区中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707.5元,当天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1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门诊费2066.1元、住院费12437.74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积液;2.尾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养,加强营养,休息2月,期间需一人陪护一月。出院后,郑子锋在襄阳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31.4元。以上,郑子锋共支出医疗费15447.74元。住院期间,郑子锋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5600元。鄂F×××××的普通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受损,郑子锋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元。2020年4月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子锋的伤残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郑子锋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积液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郑子锋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子锋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子锋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子锋系农村居民户籍,厨师职业。2017年7月始,在襄阳樊城区黄牛轩酒楼工作。郑子锋育有一女,郑心怡,****年**月**日出生。

一审法院还查明,鄂F×××××的小型客车系张进祥所有,在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已垫付郑子锋医疗费10000元,张进祥垫付郑子锋医疗费3707.5元及伙食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进祥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子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子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进祥应对郑子锋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进祥驾驶的鄂F×××××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进祥赔偿。郑子锋的损失为:医疗费154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9107.69元(住院期间为5600元,出院后为42677元/年÷365天×3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需陪护时间)、误工费11107.71元(42677元/年÷365天×95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需病休时间)、残疾赔偿金95018.5元(376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6422元/年×15年×10%÷2人为19816.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40681.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子锋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子锋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8681.64元,由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赔偿郑子锋各项损失共计140681.6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0681.64元。张进祥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907.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郑子锋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郑子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81.64元;二、郑子锋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张进祥垫付款人民币3907.5元;三、驳回郑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2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合计3128元,由张进祥负担6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和财产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子锋一审提供了中式烹调师资格证、襄阳樊城区黄牛轩酒楼出具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可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烹调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020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2020年全年,郑子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按照新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按照2020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产损失,郑子锋的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一审据其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支持财产损失即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