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崔增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王丽丽,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玲与被告崔增鑫、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增鑫、王丽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崔增鑫、王丽丽立即返还借款3.6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崔增鑫、王丽丽以干参地为由向王春玲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崔增鑫、王丽丽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用长白县大西岗参地抵押,王春玲按约定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崔增鑫、王丽丽以种种理由推辞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

崔增鑫、王丽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崔增鑫、王丽丽以经营参地为由向王春玲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分三季度还清,每季度还12000元,到2017年9月份还清。当日王春玲向崔增鑫、王丽丽交付了借款3.6万元,崔增鑫、王丽丽向王春玲出据了借据。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春玲与崔增鑫、王丽丽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崔增鑫、王丽丽向王春玲借款3.6万元,到期未偿还,故崔增鑫、王丽丽应当偿还王春玲借款3.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春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王春玲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崔增鑫、王丽丽应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崔增鑫、王丽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崔增鑫、王丽丽应偿还王春玲借款3.6万元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崔增鑫、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王春玲借款3.6万元,并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崔增鑫、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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