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经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商务中心区锦绣大道与湖东路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桂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卢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现在豫东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卢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经华与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2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卢自强、李英、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经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名下鑫业时代广场第3号楼1单元30层1-30-3号房、第3号楼1单元3层1-3-1号房的价值范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数额较小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经司法查询睢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桂玲、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自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被执行人卢自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英名下登记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处,因被执行人李英系列案,该房产已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 3.经司法查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睢县管理部,被执行人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桂玲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自强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4.本院以(2020)豫142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的睢县鑫业时代广场11幢22号商铺,产权证号:睢县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经依法拍卖处置,申请人经华申请参与分配案款149730.20元并已支付申请人; 5.经申请人经华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睢县鑫业时代广场10#楼3101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河南省睢县(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05690);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时代广场2幢302号(不动产权证号:12××71);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西侧鑫业时代广场1幢302号(不动产权证号;1201005598);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西侧鑫业时代广场1幢402号(不动产权证号;1201005604)房产;查封被执行人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的睢县鑫业时代广场四号楼1503室、1603室、1903室的房产。以上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告知申请人。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地或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申请人经华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 五、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明确回复不需要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已支付申请人经华149730.20元、查封的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豫142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卢自强、李英、睢县鑫业置地有限公司、睢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经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司连杰 审判员  余伟方 审判员  宋忠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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