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亚玲,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县。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沿河县沙子街道桐园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709540346B。

法定代表人:张加恩,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又全,贵州贵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亚玲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建筑公司)、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亚玲、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又全、被告胡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9年12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出借30万元给被告,约定2019年4月1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直到2019年7月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沿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责任主体,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公司没有授权给胡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胡建的借款合同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双方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胡建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借款人有公司项目部的盖章,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胡建与原告是担保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胡建的担保责任已经期满,不再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建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金额和利息计算标准有误,被告已经偿还了28.9万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开发沿河县黔渝星城楼盘项目,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委托被告胡建作为该建设项目的代理人,负责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2018年10月11日,沿河建筑公司黔渝星城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曾亚玲借款30万元用于黔渝星城工程建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胡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间至2019年4月10日止,如没有按时还款,用黔渝星城1号楼临街3号门面抵押。原告曾亚玲于当日通过黔渝星城项目部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分两次向黔渝星城项目部银行账户内共计转入30万元。之后,沿河建筑公司黔渝星城项目部用工作人员胡涛的银行账户按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汇入9000元利息,直至2019年7月11日,沿河建筑公司黔渝星城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后,从该月起,黔渝星城项目部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直至2020年1月止,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20年8月17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二被告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20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车位定购合同,实则是以车位抵扣2020年1月之后应付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将黔渝星城小区的3幢负1层058号车位以7.2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签写了领到7.2万元利息的领款单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POS机转款凭条和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胡建提供的借条、本息结算表、银行账户明细表、车位定购合同、领款单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首先,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开发沿河县黔渝星城楼盘项目,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胡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胡建以黔渝星城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且该笔借款是直接汇入黔渝星城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内,用于项目建设支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次,黔渝星城项目部属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提出其不是借贷关系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建辩称已经偿还了28.9万元给原告,还剩借款本金54882.93元未偿还,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其他均为约定的利息,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扣减,还余20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胡建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胡建主张权利,依法可免除胡建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在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2%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用价格为7.2万元的车位折抵了2020年1月之后应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预支到2021年1月10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2%月利率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亚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原告曾亚玲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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