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源,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清算组负责人:蔡文超,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申请对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安公司”)财产继续保全过程中,案外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渡区政府”)于2020年3月25日对查封昆明市官渡区“别样幸福城”房屋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云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官渡区政府的异议申请,官渡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并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听证,官渡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源、晓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超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官渡区政府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444套房屋中的280套(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购买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公司回迁安置房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房屋清单》)系其向晓安公司购买的用于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项目征地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用房,其于2014年12月已向晓安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亿元,并与被安置人进行了安置房屋确认,故上述房屋属官渡区政府所有,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
官渡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官政办通[2009]58号)、《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文件(官铁改扩征迁[2009]1号)》、《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官渡区金马街道地铁3号线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的请示》(金街请[2011]24号)、《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关于轨道3号线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方案》(金街发[2011]43号)、《中共金马街道工作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行政综合办公室关于调整充实轨道3号线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组的通知》(金办通[2012]23号)、官渡区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土地收储供应协调推进办公室2013年11月18日《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推进协调会会议记录》、《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关于地铁3号线项目金马段商品房(房改房)回迁安置选房工作方案的请示》(金街请[2014]27号),欲证明官渡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异议主体。第二组: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与晓安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购买商品房用于拆迁安置的协议》及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晓安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经过及合同内容。第三组: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项目记账凭证、转账记录、收据、情况说明、拨付资金清单、选房确认单及收据等,欲证明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共计向晓安公司支付购房款2亿元,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地铁工程3号线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共计向晓安公司支付购房款9278788.29元。第四组:本院(2016)云执异1678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案涉其他房屋因相同情形被查封,官渡区政府提出异议后,本院支持其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涉案房屋执行。
中铁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及权益人均为被拆迁户,官渡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异议主体,依法不应受理其异议申请。2.官渡区政府已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异议且已被本院以(2017)云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现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3.案涉执行标的物并非被拆迁户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屋亦未完成交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异议请求不能成立。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官渡区法院”)已经受理晓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应依法中止审查。
晓安公司管理人答辩称,官渡区法院已于2021年3月10日裁定受理晓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决定由晓安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因晓安公司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中止本案审查,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再继续审查。晓安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官渡区法院(2021)云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0111破1号决定书、《晓安公司管理人关于接管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为加快推进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工作,官渡区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发文成立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三线迁改”等相关工作,并于2009年9月4日印发工作方案,确定由金马等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11月3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发文成立官渡区金马街道地铁3号线征地拆迁领导小组,负责金马街道轨道3号线建设范围内的征地及房屋拆迁工作。2013年11月8日,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甲方)与晓安公司(乙方)签订《购买商品房用于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别样幸福城”项目建筑面积为286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拆迁安置房,乙方按照7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向甲方出售,最终实际面积以甲方与所有被征收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之和为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预计购买商品房总价款21450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安置的被拆迁人交付本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双方还对协议具体实施步骤和流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免责条款等事宜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00元;12月8日前支付130000000元;双方最终商品房购买总价款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最终实际拆迁安置总面积,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或由乙方一次性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未补足或未返还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官渡区铁路枢纽扩能改造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分别于2013年11月向晓安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00元、2013年12月分两笔各支付51000000元、7900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20000000元,共计200000000元。官渡区金马街道地铁3号线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向晓安公司支付购房款2416372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6291296.29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571120元,共计9278788.29元。2014年—2015年,若干被安置人与晓安公司签订了选房确认单,对回迁安置房的面积及房号等进行了确认,共计280套房屋。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完工。
另查明,在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云民初90号民事裁定,对晓安公司价值183200968.8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7年2月28日向官渡区住建局发出(2017)云执保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晓安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别样幸福城”项目住宅444套、车位1478个,查封期限3年,自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时起算。上述查封的444套房屋中包含官渡区政府在本案中主张的280套回迁安置房。2017年7月19日,官渡区政府对本院上述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云执异54号执行裁定,以官渡区政府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官渡区政府的异议申请。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云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晓安公司、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留存、李昆仑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并解除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案转为正式查封。在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继续保全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并委托本院实施保全行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对“别样幸福城”项目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进行了查封。2020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本院(2016)云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继续履行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晓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385772.93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500000元);三、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加固、修复,加固修复完毕后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立即全面复工;四、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晓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2000000元;五、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晓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云执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昆明中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还查明,2021年3月10日,官渡区法院作出(2021)云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晓安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官渡区法院作出(2021)云01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晓安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并明确了管理人组成人员,指定了管理人负责人,确定了管理人职责。2021年3月22日,晓安公司管理人作出接管方案,确定接管时间为官渡区法院指定晓安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进驻之日起20日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重复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查;三、官渡区政府所提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重复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9日,官渡区政府对本院就晓安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别样幸福城”项目住宅444套、车位1478实施的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云执异54号执行裁定,以官渡区政府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官渡区政府的异议申请。2017年12月21日,本院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住宅、车位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原导致官渡区政府异议申请被驳回的事由已经消失,且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官渡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作审查,本院对中铁公司关于本案应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查的问题。虽然官渡区法院已经受理晓安公司的重整申请,但本案不应中止审查。首先,法律并未对执行异议(包括案外人异议)中止审查作出规定,晓安公司和中铁公司请求中止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案外人异议的启动以存在执行程序为前提,只有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案外人异议才丧失基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执行程序中止与执行程序终结有着本质区别,前者仅因特定事由发生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继续推进,而后者是执行程序的终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异议的基础仍然存在。综上,晓安公司及中铁公司以官渡区法院受理晓安公司的重整申请为由主张中止本案审查不能成立。
三、关于官渡区政府所提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官渡区政府与晓安公司在查封前已经签订《购买商品房用于拆迁安置的协议》,其确定的被安置人与晓安公司也签订了选房确认单,对回迁安置房的面积及房号等进行了确认,故其享有对涉案280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有权以权利人身份提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其次,官渡区政府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明确约定的前两笔价款,合同约定尾款在最终商品房购买总价款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现无证据证明官渡区政府尚欠购房款。再次,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故无法交付,也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此非官渡区政府自身原因造成。最后,官渡区政府向晓安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是用于拆迁安置,被拆迁人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同意拆迁,其接受安置是以放弃原有房屋为代价,原房屋已被拆除,其享有的房屋征用后获得补偿的权利应受保护。综上,官渡区政府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购买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公司回迁安置房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房屋清单》中列明的280套商品房的执行。
综上所述,官渡区政府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与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购买商品房用于拆迁安置的协议》项下280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