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志岳(曾用名潘伟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志岳因与被申请人陈冲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涛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1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志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陈冲一审、二审时主张其不对再审申请人潘志岳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漯河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售后维修服务不是夫妻共同参与的收益,潘志岳未曾作为合伙人参与夫妻二人生意的事实,但二审判决以陈冲一审、二审都没有主张的理由,即“由于退伙没有进行清算,在亏损的情况下可能损害被申请人陈冲的权益”为由改判陈冲不承担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漯河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售后维修服务资产属于陈冲、王树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潘志岳退出后,不存在双方清算、是否亏损而损害另一个合伙人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改判陈冲不承担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陈冲提交意见称:1.潘志岳与王树涛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陈冲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陈冲不应对不知情的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2.在陈冲与王树涛2019年8月27日的离婚诉讼笔录中,王树涛也承认维修厂(即漯河市金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售后维修服务)是王树涛在经营的事实;3.潘志岳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和转账记录仅针对王树涛,王树涛出具收条后,潘志岳才陆续向王树涛转账凑够了所谓的合伙投资款10万元;4.欠条是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签订和出具,且陈冲也不知情,因此案涉退伙协议和欠条对陈冲不应该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退伙款11万元的债务系王树涛在与陈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潘志岳出具欠条设定而来,但王树涛与潘志岳签订退伙协议时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陈冲对该退伙协议也不认可,在潘志岳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冲对该退伙协议知情和认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潘志岳请求陈冲对退伙款11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潘志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志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潘志岳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