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MB1986967N。
住所地:第九师一六七团。
负责人:孟坤,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若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农发中心副主任,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被告:郭改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退休干部,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以下简称第九师一六七团)与被告郭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师一六七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许若胜,被告郭改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九师一六七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9356.7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经营发展养殖业时,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现经团财务核对,被告仍欠357547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在经营种植和养殖业时,为购买能繁母畜,又从原告处借款764796元,用于自行经营的养殖业,此后,被告以不同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9年12月,被告尚欠641809.77元;以上合计999356.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审理过程,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截止审理时已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金额由999356.77元变更为911960.77元(将2013年至2017年被告经营养殖业欠款由641809.77元变更为641309.77元,将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经营发展养殖业时欠款由357547元变更为270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改银辩称,1、其作为第九师一六七团畜牧服务中心的主任于2010年至2011年经营发展养殖业时,畜牧中心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对2010年4月23日该笔借款500000元认可,是以畜牧中心所有干部工资抵押以畜牧中心名义向团里借款,但是这5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对其余两笔500000元认为是畜牧中心向团里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其是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且借款也是打到畜牧服务中心的账上而非其个人账户;2、关于2013年至2017年的借款其不应承担,其当时是第九师一六七团畜牧服务中心主任,当时团场因政策原因需发展养殖业,由畜牧服务中心向团里借款两次共计2500000元进行能繁母畜外购;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发展养殖业有专项补贴,但是畜牧中心只是团场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法享受补贴款,故为完成师里下发的养殖任务同时可以让职工享受到补贴,团里成立了额敏众禾牧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畜牧中心的借款2500000元中,被告将500000元用于公司注册资金,250000余元用来购买麦草、牛羊等,因当时不允许将款项出借给众禾牧业有限公司,团里就让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因此该笔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1、2010年至2011年养殖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借款500000元,2010年7月15日借款500000元,2011年6月3日借款500000元,尚欠270651元的事实;2013年至2017年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外购能繁母畜借款挂账764796元,尚欠641309.77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出据的借据两张(复印件),证实被告能繁母畜借款分别为759772元、5024元,合计764796元的事实;
3、2010年4月1日,一六七团与郭改银签订的养殖借款协议书一份;郭改银及畜牧中心12人用工资担保向团里借款,并委托郭改银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畜牧服务中心郭改银给一六七团申请贷款500000元的申请报告一份;2010年4月23日一六七团企业内部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票号为0008783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证实该借款是个人借款,郭改银及畜牧中心其他12人用工资担保向团里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4、2010年7月12日畜牧服务中心郭改银给一六七团申请贷款500000元的申请报告一份;2010年7月15日一六七团企业内部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7月19日一六七团预算拨款500000元的票据一张;2010年畜牧服务中心经营入股人名单一份,证实该借款是个人借款,郭改银及畜牧中心入股人员用工资担保向团里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5、2011年5月16日畜牧服务中心郭改银给一六七团申请贷款500000元的申请报告一份;2011年6月3日一六七团企业内部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畜牧服务中心经营入股人名单一份,证实该借款是个人借款,郭改银及畜牧中心入股人员用工资担保向团里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6、2019年11月29日一六七团司法所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原件),证实被告自认挂账的两笔欠款分别为641809.77元、270651元。
被告郭改银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认可其中2010年4月23日其与畜牧中心12人用工资担保向团里借款的500000元,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对其余借款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是畜牧中心或众禾牧业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且所借款项均打到畜牧服务中心的对公账户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18日新疆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成立额敏众禾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用了500000元;
2、畜牧服务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4月8日,向团里打报告借款(复印件),两笔共计2500000元,用于能繁母畜的外购和发展经营,证实并非个人借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7年挂账的借款764796元无关联性。
综观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质证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外购能繁母畜借款挂账764796元的事实(现尚欠641309.7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7年欠款明细表(挂账金额为764796元)、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出据的借据两张(借款金额合计764796元),结合2019年11月29日一六七团司法所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该笔挂账借款764796元系被告个人借款的事实(现尚欠641309.77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可以证实畜牧中心向团里借款2500000元后是按贷款手续给购羊户办理借款,且借款领回后是由郭改银个人外出代购能繁母畜,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是由畜牧中心代购,故不予采信,其证据反而可以映证被告个人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只能证明额敏众禾牧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形,且郭改银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金额为100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经营发展养殖业时挂账欠款357547元(现尚欠款2706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只能证实借款方为一六七团畜牧服务中心且原告将出借款项均打入畜牧中心而非被告个人账户,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0年至2011年经营发展养殖业时的挂账欠款357547元(现尚欠款270651元)为被告个人欠款,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能繁母畜借款641309.77元的诉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其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改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第九师一六七团借款64130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被告郭改银负担4197元,原告第九师一六七团负担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改银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林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阿丽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