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永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鲁文英,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袁俊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周永艳,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代富东,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刘三霞,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周永新、鲁文英、袁俊江、周永艳、代富东、刘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被告周永新、鲁文英、袁俊江、周永艳、代富东、刘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永新、鲁文英、袁俊江、周永艳、代富东、刘三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5869.83元,截止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373115.07元,本息合计1118984.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永新于2016年3月2日在东明农商行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建筑,期限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日,利率为7.91667‰;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袁俊江、代富东。该笔贷款发放后,止2020年5月21日结欠本金745869.83元,利息、罚息373115.07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鲁文英系周永新的配偶,被告周永艳系袁俊江的配偶,被告刘三霞系代富东的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新、鲁文英、袁俊江、周永艳、代富东、刘三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永新、鲁文英、袁俊江、周永艳、代富东、刘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六被告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东明农商行提供的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鲁文英与周永新的结婚证复印件、周永艳与袁俊江的结婚证复印件、刘三霞与代富东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账户资料信息查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应当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2016年3月2日,南城支行与被告周永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南城支行借给被告周永新8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借款人同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南城支行与被告袁俊江、代富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俊江、代富东为南城支行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与被告周永新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日,被告周永新在南城支行签署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贷出日为2016年3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日,利率为7.91667‰。该凭证还载明被告周永新委托南城支行将贷款转存至存款账户:6223××××5470。原告东明农商行当庭提供的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向被告周永新发放贷款80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3333.32元,于2018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96.85元;共计偿还利息25436.68元。南城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鲁文英系被告周永新之妻,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周永新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永新、鲁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偿付了上述贷款本息;被告袁俊江、代富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按约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城支行系原告东明农商行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东明农商行下属的南城支行与被告周永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袁俊江、代富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虽然案涉贷款在原告东明农商行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在被告周永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偿付了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东明农商行提供的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信息,足以证实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东明农商行在依约向被告周永新发放了借款80万元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永新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永新、鲁文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鲁文英承诺对被告周永新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鲁文英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偿付责任。被告袁俊江、代富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据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理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明农商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周永艳、刘三霞负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东明农商行要求被告周永艳、刘三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明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的诉求,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明农商行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永新、鲁文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5869.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746666.6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745869.8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745869.8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偿付的利息25436.68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袁俊江、代富东对上述债务在1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减半收取计7435元,由被告周永新、鲁文英、袁俊江、代富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