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杨雪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林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被告:东莞市堡丁斯皮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南山工业城10栋301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雪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雪莲、林俊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堡丁斯皮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雪莲、林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6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上诉人杨雪莲因经济因难,亲戚愿意代其一次性偿还本金163296.72元。请求二审法院减免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及违约金49190.62元。3.免除上诉人林俊杰对上诉人杨雪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雪莲名下的坐落于惠东县的抵押权【粤(2018)惠东县不动产证明笫x号】。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杨雪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金额163296.72元、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29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以(163296.72元+18.17元+653.83元)*30%=49190.62元为限]。给到上诉人处理债务的时间过短、违约金过高、上诉人无法承受。 上诉人愿意自行变卖杨雪莲名下的坐落于惠东县,优先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金额163296.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东莞市堡丁斯皮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64946.18元(包括:代偿本金161115.49元、代偿利息3552.22元、代偿罚息278.47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18.17元;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653.83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位滞纳金15691.33元(以代偿金额164946.18元为基数,按照0.063%/天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8日,之后的滞纳金按照0.063%/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五、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六、判令被告二、三就上述1-5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原告就抵押物惠东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杨雪莲签订了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7年2月27日,被告一杨雪莲有权在349000元的保险额度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原告理赔后,享有对被告一的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被告一的债权相应转让至原告。同日,被告一、二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一名下的坐落于惠东县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2018)惠东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7年2月27日期间与被告一杨雪莲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单)所发生的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3490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二林俊杰签署了一份《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承认该期间产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保证保险金额为229900元,每月保险费费率为0.12%,每月保费为248.29元;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或发生被保险人(出借人)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原告应向出借人进行理赔,同时,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之日起,以理赔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一与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x银行借款人民币209000元,借款期数为36期,借款年利率为7.6%,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此外,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同意由平安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1%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随后,x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杨雪莲发放借款总计209000元,但被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再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x银行理赔163296.72元,x银行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一杨雪莲垫付了剩余款项163296.72元。此外,被告自2019年8月28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截止理赔事实发生,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于证明产生律师费,庭审时陈述律师费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限期原告庭后补交转账凭证,并告知逾期提交需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表示清楚。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 再查明,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承诺书、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结婚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还款计划表、借款用途确认书、营业执照、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理赔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且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且该法律事实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被告一杨雪莲就其向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借款保证保险,有其出具的投保单以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保险单,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一杨雪莲借款后未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了保证保险约定的垫付义务,共垫付了保险金163296.72元,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垫付的保险金向被告一杨雪莲追偿,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原告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日0.06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且计算方式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低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律师费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限期原告庭后补交转账凭证,并告知逾期提交需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表示清楚,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具体数额是多少存在合理的怀疑,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二在《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签名,表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所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直接交付至被告一本人名下的个人账户,且其他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一将涉案借款用于被告三的生产所需,原告诉请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一、二同意以被告杨雪莲名下的坐落于惠东县产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2018)惠东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雪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金额163296.72元、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29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以(163296.72元+18.17元+653.83元)*30%=49190.62元为限]。 二、被告林俊杰对被告杨雪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雪莲名下的坐落于惠东县享有抵押权【粤(2018)惠东县不动产证明第x号】,并对该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6.19元,由被告杨雪莲、林俊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雪莲、林俊杰对一审确认其应偿还代偿金额163296.7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是对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及违约金49190.62元提出要求减免,认为其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雪莲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行卖房偿还163296.72元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代偿金额163296.72元、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及违约金49190.62元未还,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立即偿还案涉款项,并要求实现房屋抵押权,于法有据,一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减免逾期担保费18.17元、逾期保险费653.83元、违约金49190.62元和自行变卖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19元,由上诉人杨雪莲、林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