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美兰,女。

原告:舒易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进发,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杨美兰、舒易权诉被告舒进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兰、舒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美兰、舒易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美兰和舒易权系夫妻关系,因原告舒易权长期在外务工,杨美兰则在家照顾小孩并从事农业生产。2019年9月,被告舒进发利用欺骗手段向原告杨美兰借款,于是原告杨美兰将银行卡(舒易权账户)存款分期转账给被告舒进发共计80900元。原告舒易权获悉后对其借款行为进行制止,进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于2019年10月16日经旧团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并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双方确定甲方(杨美兰、舒易权)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借给乙方(舒进发)人民币80900元。二、乙方(舒进发)承诺于2021年1月12日之前将借款及利息全额还给甲方(杨美兰、舒易权)。同时还约定未能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双倍计算,即年利率4.2%(月利率0.35%)。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反了诚实守信之原则。为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舒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易权与被告舒进发系堂兄弟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9年9月被告舒进发向原告杨美兰借款用于投资,杨美兰分别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舒进发,之后双方为借钱事宜发生纠纷,经贵州省天柱县江东乡旧团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在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经济纠纷和解协议,协议签订之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于2021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900元及相应利息,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经济纠纷和解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及本院对调解人员姜德松的调查笔录、(2021)黔2627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开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美兰、舒易权与被告舒进发签订的《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舒进发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杨美兰、舒易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舒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美兰、舒易权借款本金80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按本金80900元,年利率2.1%计算;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金80900元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

二、保全申请费829元,由被告舒进发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舒进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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