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德,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江(祝德哥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作信,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永铎,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德因与被上诉人刘作信、被上诉人晏永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祝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借20万元,这20万元被用作二被上诉人在居间承揽通辽围墙及放生池工程的前期费用。若此工程居间成功,上诉人可获得最低600万元以上的利润,这600万元以上的利润包括二被上诉人可预见获得最低320万元以上的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造价款8%收取居间费)。二被上诉人取得20万元款项后,向上诉人开具《收条》,《收条》中明确约定2017年8月1日上诉人的施工队伍如不能进场,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万元的预借款项且约定如未返还,以另外联系工程顶。上诉人与通辽市科尔沁区集宁寺管理委员会赵炜签署的围墙及放生池工程,系二被上诉人(居间人)与赵炜三人恶意串通,导致二被上诉人承揽的通辽围墙工程没有居间成功,居间合同于2017年8月1日自动终止,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14万余元(包含10万元承包管理费及差旅费4万余元)。二被上诉人没有返还预借的20万元款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20万元系另外联系工程的保证金。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近三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要求兑现另外联系工程的承诺,二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兑现另外联系工程的承诺,所以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索要另外联系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二被上诉人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上诉人于2019年8月份提起诉讼,索要20万元的保证金,2019年9月9日得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二被上诉人十日内返还上诉人20万元款项。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返还给上诉人20万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当庭辩称至今也没有违约,现在仍然承诺继续给上诉人承揽相关等额的工程项目。因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且已执行完毕,所以现在双方不可能再合作。另,在(2020)辽0204民初291号案件的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增加索要违约赔偿金的诉求,法院释明违约赔偿金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性质不同,需另案诉讼。综上所述,2020年6月1日之前二被上诉人既没有另外联系工程,也没有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违背了《收条》中的承诺,导致上诉人的资金被占用了近三年的时间,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期间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索要违约期间2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按年利率15%计算,合计85,000元(已扣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刘作信、晏永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要是为他人介绍工程,收取中间费用,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想为上诉人介绍价值4000万的工程,后该工程虽签合同,但没有实际施工,被上诉人随后又向上诉人介绍了一个价值66万的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书写了借据,4000万工程款按照双方8%居间费约定应为320万元,而上诉人预付了20万元中介费用,随后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20万。这一点由通辽莫力庙集宁寺出证明认证66万的工程是被上诉人介绍,按照8%提成为5.28万元,但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上诉人起诉索要20万元的贷款利息。案涉居间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介绍工程,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介绍成功,否则需要支付违约金。根据(2020)辽0204民诉前调2626号案件,被上诉人已经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利息损失,在撤诉申请上上诉人明确书写双方居间纠纷一次性了结,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祝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万元的合同违约赔偿金85,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原告祝德与被告刘作信、晏永铎签订《居间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人)祝德,乙方(居间人)刘作信、晏永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莫力庙集宁寺围墙工程”相关事宜,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集宁寺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即按施工合同总额的8%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0.3%给付违约金;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与乙方的居间费用按甲方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居间报酬比例结算支付一次。六个月内结算完毕;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至2017年8月1日,乙方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祝德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刘作信、晏永铎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落款日期:2017年6月14日。被告晏永铎、刘作信向原告祝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祝德人民币20万元整办理工程前期费用,8月1日如不进场,返还20万。如没返还,以另外联系工程顶。注现金伍万元整,转账壹拾伍万元整。晏永铎、刘作信在收款人处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9月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4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晏永铎、刘作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祝德人民币20万元”。晏永铎、刘作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祝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晟德公司与集宁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案涉围墙工程《协议书》载明的项目工程量为四周围墙约20,000延长米,放生池开挖约200,000立方米,围墙±0基础以上2200元每延长米,±0基础以下及放生池按国家最新定额支付,即仅围墙工程一项(不包括放生池工程),双方预计的工程款数额即为4000余万元,而晟德公司施工的大殿亮化工程和大殿屋顶防水混凝土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仅为66万元,两项工程的规模和工程款数额相差悬殊,不足以证明刘作信和晏永铎用介绍大殿亮化工程和大殿屋顶防水混凝土工程抵偿了未能居间成功案涉围墙工程的责任”,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21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4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刘作信、晏永铎于2020年3月16日前共同给付原告祝德前期工程款20万元的利息18,85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20年9月14日,祝德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内容为:原告祝德诉被告晏永铎、刘作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做工作,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损失5000元。因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望批准。祝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江在落款处签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4民诉前调2626号裁定书,准许原告祝德撤诉。祝瑞江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作信付款利息损失伍仟元整(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日)。祝瑞江在落款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祝德与被告晏永铎、刘作信形成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居间费用,但被告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已为原告介绍莫力庙大殿屋顶防水及亮化工程,已经施工价款为66万元,居间合同亦未约定二被告必须向原告居间介绍多少钱价位的工程,且二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居间介绍相关工程,因此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但已生效的(2019)辽02民终88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晟德公司施工的大殿亮化工程和大殿屋顶防水混凝土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仅为66万元,两项工程的规模和工程款数额相差悬殊,不足以证明刘作信和晏永铎用介绍大殿亮化工程和大殿屋顶防水混凝土工程抵偿了未能居间成功案涉围墙工程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节,虽然被告提供了(2020)辽0204民诉前调2626号裁定书、原告出具的《撤诉申请》及《收条》,其以原告自认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且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损失5000元为由抗辩,但仅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前期工程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晏永铎、刘作信未能依约向原告祝德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中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违约金亦是为了弥补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的预先确定。因此,在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受损失已得到弥补时,不应一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本案中,经一审法院(2020)辽0204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2020)辽0204民诉前调262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款20万元的利息18,85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5000元(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已弥补了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居间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万元的合同违约赔偿金85,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祝德自认案涉居间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其按24%利率标准向刘作信、晏永铎主张给付违约金,扣除已经按6%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只主张15%利率的违约金。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祝德与晏永铎、刘作信签订案涉居间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且双方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则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居间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祝德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晏永铎、刘作信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或大小,其诉请主张违约赔偿金,系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以该利息作为违约金数额。由于无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祝德所主张适用的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第九百六十二条均未对此有明文规定,故祝德以该标准计算违约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祝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祝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南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任 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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