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康平街26号。

负责人:黄有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晓红,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彭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在广西壮族自治中渡监狱服刑。

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红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赖志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诚,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以下简称龙州农行)诉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州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黄俊杰,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州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龙州农行与黄晓红、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2593.82元;三、判令确认原告龙州农行对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提供的位于龙州县的房产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月8日原告又变更请求偿还贷款本金159294.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黄晓红向原告龙州农行申请购房贷款,原告龙州农行与被告黄晓红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50034380,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年,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35年6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息以年利率5.65%计收,逾期利息以年利率8.475%计收。原告龙州农行依约向被告黄晓红发放贷款20万元,还款账号为62×××14。龙州农行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照约定还本付息。2020年6月29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20日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黄晓红分别归还贷款本息9365.94元、9303.52元、2694.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条的约定,基于被告黄晓红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龙州农行已通过手机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原告龙州农行有权要求被告黄晓红、彭定东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合计162593.82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龙州农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50034380,并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抵押担保设立登记,被告自己所有的房产(位于龙州县的房产,房屋抵押登记证明:龙房预龙州县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龙州农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偿还贷款本金159294.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龙州农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提供借款人身份证明1-9复印件结婚证借款申请书、面谈;

2、银行提供借款人申请贷款属实、贷款审批、发放通知;

3、银行提供贷款发放属实;

4、借款凭证、借款合同银行提供借款人贷款;

5、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承诺书等银行提供抵押物属实33-38复印件;

6、贷款本欠款,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黄晓红辩称,其拖欠龙州农行贷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对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由于其房屋财产被龙州县人民法院查封,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彭定东辩称,其拖欠龙州农行贷款是事实,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广西龙州同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广西龙州同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黄晓红、彭定东追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偿还贷款凭证,以证明2020年6月29日、2021年1月29日、24月20日、6月30日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黄晓红分别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25345.98元。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黄晓红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原告龙州农行与被告黄晓红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50034380,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年,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35年6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息以年利率5.65%计收,逾期利息以年利率8.475%计收。原告龙州农行依约向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发放贷款20万元还款账号为62×××14。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抵押担保设立登记,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位于龙州县的房产,房屋抵押登记证明:龙房预龙州县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第九条借款担保复印件与原件本合同项下偾权的担保方式见第三十一条。9.1保证9.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9.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9.1.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展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十五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35年6月2日止,共计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26.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确定。26.2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2)_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1.4.1条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二十七条其他先决条件为第二十八条借款提取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账号20×××59,第二十九条还款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口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第三十一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3)所列担保方式:(1)保证。由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9.1约定提供保证担保。(2)抵押。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约定提供抵押担保。(3)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9.1和9.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和9.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第三十五条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彭定东罚金一案中,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桂1423执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黄晓红、彭定东位于龙州县等四处房产。龙州农行经多次催收被告黄晓红、彭定东仍未还本付息,2020年6月29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20日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黄晓红分别归还贷款本息9365.94元、9303.52元、2694.91元,2021年6月30日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981.61元。自2020年6月1日至今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龙州农行主张其与被告黄晓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二、如何确定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尚欠原告龙州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龙州农行是否享有对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抵押物的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龙州农行与被告黄晓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由于被告黄晓红、彭定东自2020年8月至今已经是连续12个月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条的约定,由于被告黄晓红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龙州农行已通过手机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构成违约,原告龙州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晓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龙州农行主张本金及利息、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龙州农行与被告黄晓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由于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总计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龙州农行主张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59294.8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原告龙州农行与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借款担保由阶段性保证人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9.1和9.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和9.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方式,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黄晓红、彭定东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已构成违约,参照《九民纪要》第5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龙州农行请求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晓红、彭定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龙州农行是否享有对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抵押物的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如果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没有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行使抵押权,其请求拍卖位于龙州县优先偿还该笔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黄晓红、彭定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黄晓红向原告按揭借款购买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笔借款是黄晓红、彭定东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与被告黄晓红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50034380;

二、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贷款本金159294.83元(以贷款159294.83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晓红、彭定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龙州榕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红、彭定东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对被告黄晓红、彭定东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黄晓红、彭定东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可申请拍卖位于龙州县,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偿还该笔债务。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黄晓红、彭定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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