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爱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仲昭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白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李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曲爱海、仲昭清与被告李振平、李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爱海、仲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平、李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爱海、仲昭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偿还原告曲爱海、仲昭清借款人民币钱款145300元,并按约定月利壹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利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的合作伙伴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同为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的人员(以零售模式跑农村市场销售),二被告因在二原告手中拿货。以往多次向二原告赊欠化肥农药且未给付钱款,先后共累计欠款人民币145300元。当原告向其结账索要时,二被告称,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不畅,主动与二原告协商,主张将欠款转化为借款形式,愿为原告签写出具一份借条,附加承诺支付利息。原告无奈接受,达成合意。据此,由赊欠货款字面表示转化为借款,承诺该债权性质不变。被告在时间2018年5月10日,地点在白泉农东化肥农药商店,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以确定未给付给原告以往赊欠货款,钱款145300元的数额和事实。同时,约定了“按月利壹分计算,还款时付本带息。”在书写后,经推敲研讨,因该商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并非注册登记为原告。二原告是借店出货的经营形式。方由被告将其白泉农东化肥农药商店字样勾掉,由原告仲昭清加按指印,双方再行确认了之间经转化的债务关系,之债权债务事实。该依法应履行偿还钱款义务的事实,由被告李振平、李彩云在借款人处签字(签名),确认了经转化为“借条”字面方式表达,为“欠付代偿”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没能及时偿还原告,拖欠时间较长。被告李振平主张将自己的私有房产,坐落在东辽县安恕镇石驿小街86平方米的房屋住宅,在签订借条当时承诺做抵押担保,且将该房屋产权证的原件交给原告(有房照原件为证)。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得以早日实现收回。请求法院依法对“抵押”的房屋产权给予“财产保全”,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平、李彩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做化肥、农药生意的。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在二原告处赊购化肥。现二被告欠二原告2016年和2017年的化肥款145300元。2018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二原告145300元,按月利一分计息,还款时付本带息。被告李振平将自己位于安恕镇石驿小街8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二原告,并将房产证(东辽安恕0254017号)交给二原告。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买卖。二被告虽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是基于买卖化肥产生的欠款,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该以基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化肥款145300元的事实,现二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要求其履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一分,实为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以月利1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二被告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二原告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其损失应为145300元本金产生的银行利息。按此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因被告李振平、李彩云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向其释明。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同时兼顾违约金的补偿和惩罚性质,本院酌定案涉违约金按照化肥款145300元被占用期间从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更符合案件实际。
被告李振平、李彩云未提出答辩、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振平、李彩云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振平、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曲爱海、仲昭清化肥款145300元及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以化肥款145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以化肥款145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爱海、仲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计160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73元,由被告李振平、李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