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军亚(曾用名姚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干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军亚诉被告杨干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干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军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并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湖南石牛寨景区与他人合伙开仁义山庄,2015年上半年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热水器、电视等家用电器。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共计货款42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后来,因仁义山庄合伙人之间闹纠纷,该山庄由被告一人经营,欠原告的债务也有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偿还13290元后,一直没有还款,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21年1月1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干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热水器、电视等家用电器。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共计货款42290元。被告付款13290元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21年1月14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家用电器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5日(约定付款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酌定加收40%即按年利率5.39%(3.85%×1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干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军亚货款25200元,并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9%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军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姚军亚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杨干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姚军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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