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杭民,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青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王伟下落不明,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6月2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11万元,还款日为2018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归还2万元,尚欠借款9万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打款凭证1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基本如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滕文范
人民陪审员郑航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舒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