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开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吉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张祥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开影与被告刘真、张祥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吉华、被告张祥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开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于当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到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祥坡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刘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祥坡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刘真书写的收到条一份、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50000元现金并交付与被告刘真的事实。

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民初6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祥坡经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无异议。证据2中的收到条有异议,该收到条不是借条或者欠条,如果是借贷关系应是借条或者欠条,而不应是收到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是交付给被告的,可能是巧合。证据3属实,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知道该笔债务。

被告质证 被告刘真、张祥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开影与被告刘真于2018年在驾校学车时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19年5月,被告刘真因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到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柜台支取现金45000元、自助取款机支取现金5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将该款送至被告刘真经营的山亭区朵朵羊毛衫加工厂处,被告刘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开影五万元整5月9号刘真”。

另查明,被告刘真与张祥坡离婚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4日起诉至本院,经双方协商,刘真与张祥坡就自愿离婚、孩子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出具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民初683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其中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内容为:刘真向支付宝网商贷借款30000元及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由刘真承担;其余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张祥坡承担。庭审中,被告张祥坡认可其与刘真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部分涉及到了本案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真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到金融机构支取现金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刘真,刘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涉案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刘真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刘真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刘真、张祥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间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真、张祥坡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真、张祥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开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真、张祥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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