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秀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宋传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系被告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林与被告宋传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秀娟、被告宋传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沟原状、清除养猪场南墙外的养鸡舍及树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起在荣成市承包养猪场,并经营至今。1999年,被告在原告养猪场南侧土地种植树木,紧靠原告猪舍的南墙建养鸡舍,原告猪舍的南侧原有一条东西道路,被告私自占用种树、建养鸡舍,严重影响到原告猪舍基本的通风、采光。原告养猪场西侧道路的排水沟现被被告堵死,无法正常排水,导致雨水倒灌至原告猪舍。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传维辩称,原告的猪场在北,我的地位于原告猪场南,但我的口粮地北面有道,我在自己的口粮地中种树、建鸡舍,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且我的排水沟是在地下埋设的排水管道,也不影响原告排水。另外,原告盖养猪场的化粪池导致我无法进地,要求原告将化粪池拆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为荣成市村民。1999年,被告从荣成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庵里村村委)分得承包地4.4亩,其中涉案土地为西河西顶地块编码371082111222000482,实测面积为1.6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地堰,西至水沟,南至宋存荣,北至道。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庵里村村委签订庵里村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摘要):房屋坐落、面积:饲养室位于村西北老果园,房屋三间。四至东至口粮地西边,西至果园地东边,南至化粪池南边,北至水库坝那边。(乙方必须保证进地道路畅通无阻)。

2020年4月1日,宋传维诉至本院,请求张振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化粪池),该案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传维的诉讼请求。

现张振林以宋传维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宋传维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沟原状、清除养猪场南墙外的养鸡舍及树木),此案经开庭审理,并到现场实地进行了勘验,其现场状况与(2020)鲁108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占用种树、建养鸡舍,影响到原告猪舍的通风、采光,且原告养猪场西侧道路的排水沟无法正常排水。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通过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不能认定被告种树、建设鸡舍影响原告猪舍的通风、采光,原告养猪场西侧道路的排水沟,按现状亦可正常排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